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地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和审批的法定职责。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光山县人民政府报批的材料按程序进行了审查,作出《批复》的程序符合规定。经庭审审查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光山县人民政府报批的材料后,认为光山县人民政府所报批的材料,符合《河南省人地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加强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的“项目规划方案符合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耕地总量有增加,建设用地总量有节约;建新区不占用基本农田且用地标准符合要求;项目规划方案的可行性经过专家论证并经过村民会议同意;权属调整方案和投资估算比较合理、可行,资金保障措施已落实”的有关规定,依职权作出的《批复》,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称“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未经过召开村民会议及三分之二以上与会人员同意问题。经审查证据,沿河村委召开了村民会议,对《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进行了讨论,征求了群众意见,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形成了会议纪要,参加的人数和户数符合规定的要求。原告并未提供出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关于原告诉称“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社会保障权问题。经审查,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在项目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进行了公告,白雀园镇人民政府组织了相关部门和村民代表会议,听取和征求了与会人员和群众代表的意见及建议,形成了项目实施会议纪要,原告应该是知情的,并且原告刘勇国领取了山地补偿款。原告该项诉称理由不足。对于原告诉称沿河村耕地总量减少,原告失去耕地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土地综合试点项目规划编制报告审查,项目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耕地总量有增加。对于土地权益保障,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制定了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原告的土地权益可得到保障。综上,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全国、刘勇国要求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村等22个行政村街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信政土(2013)115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刘全国、刘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永奇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