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身份证尾数为21的身份信息为郭秋敏,女,1976年7月2日出生,家庭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28号3号楼13号。无以下身份信息:姓名“郭敏”,女,1976年7月2日出生,家庭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某号。
郑州市公安局经八路派出所制作的1976年7月出生的女性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证明该派出所辖区内1976年7月2日出生的女性有郭秋敏而无“郭敏”。
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郭敏”的一代身份证,其中的信息除姓名不一致,其他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提供的郭秋敏一代身份证中信息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中“郭敏”的二代身份证中信息,除姓名、照片、家庭住址不一致,其他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郭秋敏一致,而本院从公安机关合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郭敏”的上述身份信息并不存在,故对原、被告提供的“郭敏”的一代和二代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系被告市房管局在房屋登记行政过程中合法取得的材料及制作的相关证件,原告、被告省机关事务局及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综合确认。被告省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公安机关合法调取的两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李民原系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职工。1996年5月15日,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下设机构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直房改房工作)对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出售公有住房进行了评估审批,该审批表中房屋产权单位为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购房人为第三人李民,爱人一栏填写为“郭敏”,身份证号码尾数为62,房屋座落为本市桐柏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之后第三人李民以成本价交付了房款。2000年12月20日,第三人李民与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该单位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公有房屋一套出售给第三人李民。第三人李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了购房合同、李民本人身份证及配偶“郭敏”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等交验证件,2000年12月26日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以手续齐全为由,同意为第三人李民房屋确权。2001年1月3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民颁发了产权证号为9901827467的河南省省直机关房改优惠售房个人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李民和共有人“郭敏”一起与宋红霞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宋红霞。在被告市房管局存档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登记表》中均有作为共有人“郭敏”的签字,并存档有“郭敏”二代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7月6日,被告市房管局为宋红霞办理房改房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1201104096。2014年3月17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郭敏”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违法,并删除对其有影响的登记信息。
另查明,“郭敏”的一代身份证中的信息除姓名不一致,其他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郭秋敏的一代身份证中信息一致。“郭敏”的二代身份证中信息,除姓名、照片、家庭住址不一致,其他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郭秋敏的二代身份证中信息一致。而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证明并不存在上述“郭敏”的一代及二代身份证信息。
再查明,2002年2月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更名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2003年第三人李民从第三人地质勘查院调走。2009年机构改革,由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李民购买工作单位的公房即购买房改房,被告省机关事务局作为省直房改房的审批机关,应对第三人李民提交的购买房改房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民提供的配偶“郭敏”的信息并不存在,但被告省机关事务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审批过程中尽到了法定义务,应当确认其审批行为违法。被告市房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具有权属登记和管理职责,但其没有认真审查被告省机关事务局的审批行为,即为第三人李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了关于“郭敏”的不真实信息。二被告作出的审批、产权登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二被告的违法行为涉及原告郭秋敏的身份信息,与原告郭秋敏具有利害关系,影响其合法权益,而原告郭秋敏与原告赵亚东系夫妻关系,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赵亚东亦具有利害关系,影响其合法权益,故郭秋敏、赵亚东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民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进行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民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颁发产权证号为9901827467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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