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省机关事务局辩称:首先同意被告房管局的答辩意见。如果“郭敏”变造、冒用郭秋敏的身份证,就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原告才有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郭秋敏与“郭敏”是同一人,也不能证明“郭敏”冒用郭秋敏身份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中存在错误,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房改房相关规定,第三人地质勘察院作为房改房的所有权单位向省机关事务局报送相关资料,地质勘察院对购房人员负有审查的义务,省机关事务局对上报的手续进行书面审核,如果出现错误依照相关规定由房屋产权单位作出纠错的报告。如果第三人李民冒用郭秋敏的身份信息购买房屋的话,就是骗取国家房改房优惠,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该购房行为无效,应当撤销该房产证,而不是删除登记信息。
第三人李民未陈述。
第三人地质勘查院述称:如果“郭敏”与李民不是夫妻,身份证出现在房屋档案中,就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第三人认为婚姻关系的主要证明是由民政部门出具,而户口本和身份证不能证明郭秋敏过去是否有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赵亚东户口本、身份证原件;
2、郭秋敏户口本、第二代身份证原件;
3、二原告结婚证原件;
4、郭秋敏户籍证明原件;
5、李民房产登记信息打印件4页;
6、“郭敏”一代身份证打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郭秋敏在公安机关身份登记信息是真实的,郭秋敏没有其他曾用名,其身份证号在公安机关对应的是原告郭秋敏,不是“郭敏”的信息。被告给“郭敏”办理房屋登记以及为宋红霞办理过户登记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省直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
3、省直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4、河南省省直房产分户平面图;
5、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
6、李民、“郭敏”身份证复印件;
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证据1-7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李民和“郭敏”是合法的;
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9、河南省省直房产分户平面图;
10、房权证字第9901827467号房屋所有权证;
11、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12、税收通用完税证;
13、契税完税证;
1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
15、房屋登记询问笔录;
16、已购公用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
17、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
18、“郭敏”、李民、宋红霞身份证复印件;
19、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领证通知单;
20、郑州市购房申请表;
21、1201104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证据8-21证明该房屋现在在宋红霞名下,是李民和宋红霞之间的买卖;
依据:证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更改的程序。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
2、《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
被告省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豫直房改审字(1997)235号关于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
证明被告省事务管理局是根据原产权单位上报的请示作出了批复,此套房屋是合法的房改房。
第三人李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人事档案存根。
证明2003年第三人李民已经调走,第三人地质勘查院不了解事实的真相。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房管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是郭秋敏本人,并不能证明和“郭敏”是同一人,也不能证明“郭敏”变造、伪造身份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档案查询章;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市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时收取的材料是合法的,与郭秋敏的身份没有任何联系。
被告省机关事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市房管局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郭敏”变造、冒用郭秋敏身份信息的事实。
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证据2、3、4、5只能证明原告郭秋敏本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与“郭敏”是同一人,无法证明郭秋敏在与赵亚东结婚之前是否有婚姻关系;证据6没有合法来源,不予质证。
原告针对以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原告是在能力范围内举证。
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6“郭敏”的身份证除名字外,其他信息、照片与原告郭秋敏一代身份证一致,证明郭秋敏身份证被变造、冒用;证据18“郭敏”二代身份证,除名字、照片、住址不一致,其他信息均与原告郭秋敏信息相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适用《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有异议,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
被告省机关事务局及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
被告市房管局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所说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身份证被冒用,有可能是重号。
对被告省机关事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省机关事务局举证超期。
被告市房管局及第三人地质勘查院对被告省机关事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后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