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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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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张某甲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原告诉称被告超越职权以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甲生前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张某甲与其没有劳动关系,虽然提供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其所有继承人或近亲属提出,而不是只有其中的几个人提出。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上来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基础,只要是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其目的亦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从而保障受伤害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其他人的利益。结合本案,由于张某甲已经工亡,由其近亲属即其妻子王某甲和其子张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由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虽然在工伤认定书中存在只显示一个申请人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本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下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向被告举出任何证据和依据来否认张某甲不是工伤。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张某甲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张某甲在上午8点50分左右的工作时间清扫到其负责路段长江路CJLDS0038路灯处时受到了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张某甲的伤亡已经得到了赔偿,未向本院举证且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故原告以张某甲的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