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第三人王某甲、张某乙述称,原告起诉的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所称与张某甲素不相识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发之后是由原告的负责人出面和受害人亲属进行协商,原告代理人也参与了协商,原告事实上承认了该路段是由其管辖

第三人王某甲、张某乙述称,原告起诉的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所称与张某甲素不相识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发之后是由原告的负责人出面和受害人亲属进行协商,原告代理人也参与了协商,原告事实上承认了该路段是由其管辖的公共服务的范围,至于其管理方式通过承包还是直接管理等不影响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关于超过退休年龄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最高法院有关答复意见上有这方面的解释,张某甲67岁的问题不影响其认定为工伤。原告称张某甲的亲属已经得到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但是赔偿款问题没有得到落实。原告称被告超越职责作出认定是不成立的,第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被告也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形。即使张某甲有多名继承人,但其中任何一名继承人申请工伤也不影响其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张某甲还有其他的继承人,违背了其他继承人的意愿;证据2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判决书正在再审过程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代表是工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位没有叫“巴建”这个人,且是复印件;对证据7中王某乙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单位没有此人,且该证人证言没有接受过司法机关的质证;对村委会证明也有异议,张某乙仅为张某甲的继承人之一,其还有其他近亲属;对证据8-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时间是2012年6月4日,而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无权受理,原告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对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异议,被告没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所以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对郑政办(2010)2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第十九条指的是被告有监督协调的职责,没有说是直接受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相互印证,张某甲在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证据1-7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13系程序证据,从证据8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可以看出,因第三人在2012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该时间距张某甲受伤害时间未满一年;即使工伤认定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也是因第三人在2012年6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补正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之后又通过仲裁、诉讼而得到劳动关系的确认后继而又要求工伤认定,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的申请时间是2012年6月4日并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送达文书上虽然有瑕疵,但在本案审理时原告也认可得到了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3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郑政办(2010)2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十九条其中明确规定,被告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故原告提出被告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情况下,是不能够否认张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工伤事故认定是根据劳动关系对工伤事故事实的认定,并不必要其所有的亲属都参加申请或者列入他们的所有姓名,因此该工伤认定书仅列张某乙一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因超过举证期,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而且是个人签订的合同,熊某某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合同不能支持原告证明目的,而且反过来可以证明张某甲工作场地和工作时间属于原告负责的范围,无论是否存在承包情况,均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综合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8时50分左右,张某甲在其分管清扫路段长江路CJLDS0038路灯处清扫道路时被杨要红驾驶的豫A983G1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4月9日死亡。2012年3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3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无责任。2012年6月4日第三人王某甲(系张某甲之妻)、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2年6月6日张某乙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王某甲、张某乙不服,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张某甲之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3日生效。第三人经补正材料完整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裁判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甲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07号工伤认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