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贺秀芝颁发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且在协助执行时没有扩大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故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不能对被告的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