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贺秀芝述称,第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中牟县委、县政府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确权。2012年,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开庭时,第三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证据的形式提交法庭,原告已经知悉,故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状落款时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期限,且被告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竞买合同;2、竞买合同补充协议;3、拍卖成交确认书;用于证明第三人是通过拍卖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1、中共中牟县委、中牟县人民政府信访联席会议纪要;2、2011年6月15日,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转让协议书;3、中牟县人民法院(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裁定书,4、中牟县人民法院(2002)牟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5、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6、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证书;用于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和合法性。第三组证据:1、异议书一份;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3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异字第14执行裁定书;4、郑州中院(2014)郑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5、郑州中院(2014)郑执复字第8执行裁定书;6、郑州中院(2014)郑执复字第9执行裁定书;7、郑州中院(2014)郑执复字第10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证书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已经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定为无效;认为第二组证据没有说把地给第三人;认为第三组证据证明的三个月诉讼时效不适用本案原告,被告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8月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牟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牟县刘集供销社给付中牟农行刘集营业所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中牟农行刘集营业所于2002年1月15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牟县人民法院查封了中牟县刘集供销社房产及土地三处,并委托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共计91.32万元。2007年3月2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原拍卖行对上述财产按照三个标段进行拍卖。2007年12月12日,第三人贺秀芝通过拍卖竞买买得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南院房屋及土地(即本案涉案土地),价款为37万元。2008年9月,中牟县人民法院以该次拍卖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由,确认2007年12月12日河南中原拍卖行与第三人贺秀芝等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并作出(2002)牟法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2011年6月15日,中牟县刘集供销社与第三人贺秀芝达成变卖协议书,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将其南院资产以及该土地(即本案涉案土地)上的其他所有附着物变卖给第三人贺秀芝,价款为37万元。2011年6月16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牟县刘集供销社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刘集镇的土地6083.50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全部附着物变卖给第三人贺秀芝。2013年6月14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贺秀芝颁发了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贺秀芝对位于刘集供销社南院的5889.0平方米(实测面积)享有使用权。 2013年9月,本案七名原告作为原承租人与其他21名异议人及异议人刘西学认为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分别请求撤销该裁定书。2014年1月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牟执异字第13号、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包含本案七名原告在内的28名异议人及异议人刘西学的异议申请,包含本案七名原告在内的28名异议人及异议人刘西学、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对上述裁定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述异议人的复议申请。原告张同钦等七人认为第三人贺秀芝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原为中牟县刘集供销社于1962年通过划拨取得、贺秀芝不具备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资格、被告为贺秀芝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并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