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白秋叶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白秋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等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是:责令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限期履行法定的裁决职责。其主要理由是: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中止裁决告知书”后不再进行任何处理。同时,原告还认为对被拆迁房屋权属的认定是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当然的职责,不应当作出中止裁决。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中止对拆迁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对争议房产权属的认定不属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职权,虽然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受理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但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房产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因此,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中止裁决行政程序,待裁决涉及的房产权属问题明确后,再恢复裁决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关于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权属的认定是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当然的职责,不应当作出中止裁决以及中止对拆迁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违法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收到“中止裁决告知书”后,虽然依法提起了确权之诉,但是诉讼的结论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争议房产的权属问题并未明确,中止的事由依然存在。从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角度讲,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恢复裁决程序并无不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实质上是要求责令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恢复行政裁决程序。恢复裁决行为在整个行政裁决程序中属程序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白秋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秋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秋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