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拆迁时我拿着权属证明找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补偿安置协议,二七区房管局说其中7间房屋由其代管,郑州市地产集团不与我签协议,我向第二被告申请裁决,其作出中止裁决告知书。经过民事诉讼,我的产权证没有问题,因第二被告无理由中止裁决,我向第一被告申请复议,其驳回我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错误。第一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认为第二被告作出中止裁决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中止裁决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以及第一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在复议过程中提交,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虽然成立,但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民事诉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对除此之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告白秋叶等7人向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行政裁决申请,请求依法裁决郑州市地产集团按照《郑州市民主路地区综合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等7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原告等7人足额予以补偿、妥善予以安置。2010年9月14日,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7人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后,判决撤销了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判决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对原告等7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处理。2011年5月6日,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通知原告等7人对其行政裁决申请已受理。2011年5月30日,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中止裁决告知书,告知原告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涉及我国城市私有房产社会主义改造问题,且原告与第三人对涉及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对被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权属争议进行认定,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中止裁决,待有关部门就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作出明确处理意见后,再恢复裁决。此后,原告白秋叶等7人将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2012年4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等7人的起诉。后又经二审和再审,原告等7人的上诉请求及再审请求均未得到审理法院的支持。2014年8月11日,原告白秋叶以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2014年8月20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4)99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依法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2014年11月7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但,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又认为原告提出的“推迟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确有一定道理,故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郑政(行复意)(2014)3号《行政复议意见书》,敦促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尽快予以处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中止裁决告知书”,判令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法对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进行裁决;二、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白秋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