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欲建造建筑物的一种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的对象是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而不是某个合伙人。该行政许可的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将建成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城市的规划,以及是否涉及相邻关系人的相邻关系问题。本案三原告与张铁战之间属于合伙期间民事纠纷。因此,被告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妥,三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和张铁战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建字第4117222014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军 审 判 员 冯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