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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聂(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第三人的述称,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和张铁战只是合伙关系,第三人的品牌在合伙之前意见存在。该土地是三合伙人退伙后,第三人招商引资的创办的医院,因此,该行政许可与原告没有任何上的利害

第三人的述称,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和张铁战只是合伙关系,第三人的品牌在合伙之前意见存在。该土地是三合伙人退伙后,第三人招商引资的创办的医院,因此,该行政许可与原告没有任何上的利害关系,且许可的对象并不是每一个合伙人,而是招商引资的医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5日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合同书;2、2013年5月27日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合同书;3、2013年5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议解除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医院合同书的函;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3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第三人张铁战出资设立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该医院的性质为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为张铁战。2009年1月1日,上蔡县仁爱医院为扩大规模,第三人张铁战同原告聂省、刘洪岭签订了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仁爱医院为民营医院,法定代表人为甲方。医院为扩大规模,使管理进一步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创建医院的优质品牌,三方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作,以有限责任的形式成立企业。现针对共同经营及合作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现在仁爱医院的品牌及医院的所有权和正在运行的所有设备设施,各种医疗器械及药品、救护车等为出资股份。乙方和丙方各出资20万元。合作期间,医院的品牌及各种权利,一切所有权均为三方所有,甲方持40%的股份,乙方和丙方各持30%的股份。……(四)、工资:甲、乙、丙三方工资每月均为7000元。如以后医院发展较好,需上调时,共同协商决定。除工资外取消各种开单提成……”,2009年10月1日,因上蔡县仁爱医院迁建新址而急需筹集资金,经现有股东商议,同意按出让15%的股份筹资100万元的方法筹资,为此,甲方(仁爱医院)与乙方曹小民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出让15%的股份,乙方注入资金100万元。自注入资金到位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正式股东,享受甲方股东在医院所享有的一切合法权益。“各方在成立股份制医院过程中,产生分歧,刘红岭于2011年5月离开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聂省于2011年6月不再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上班。2011年11月7日原告张铁战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聂省、刘洪岭、曹小民签订的《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和《上蔡县仁爱医院出让股份增加股东协议书》无效并对其合伙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2013年4月27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2009年1月1日原告和张铁战签订的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2、张铁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省出资款20万元。3、张铁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洪岭出资款20万元。4、张铁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小民出资款25万元。5、驳回原告张铁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铁战及聂省均对该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曹小民也因出资比例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上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调整告曹小民与张铁战、聂省、刘红岭在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出让股份增加股份协议书中出资比例为21%。

另查明,2009年10月5日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曾作为深圳吉天制衣有限公司的招商引资项目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创办上蔡县人仁爱私立医院合同书:深圳吉天制衣有限公司准备在上蔡县规划区内投资3000万人民币创办一所综合性医院,上蔡县人民政府按照每亩4.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协议出让给深圳吉天制衣有限公司40亩地作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综合性医院的选址。2013年5月22日经上蔡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吉天制衣有限公司协商解除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医院合同书。2013年5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靓典制衣厂与上蔡县人民政府重新签订投资创办上蔡县仁爱医院的招商引资合同书,由广州市白云区靓典制衣厂投资8000万创办上蔡县仁爱医院综合楼,上蔡县人民政府将位于上蔡县城规划区内上华路东侧,上蔡县职业高中南侧的40亩土地以每亩4.5万原的价格协议出让给广州市白云区靓典制衣厂创办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综合楼。广州市白云区靓典制衣厂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14日通过中华工商银行向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转款400万人民币。2013年2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3)34号文“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的批复”,上蔡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形式(规划为医疗用地),将位于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面积19110.63平方米,总价款4733330.00元,年限50年,出让给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作为医疗用地使用。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同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交纳了出让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契税、权属调查费。2013年3月2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逐级审批,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注册登记(土地证号为26081181号)。2014年6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4)78号文“关于注销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上国用(2013)第2608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14年8月11日上蔡县仁爱医院又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上蔡县仁爱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8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中心对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土地登记对外发出公告。2014年7月16日聂省、刘洪岭、曹小民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关于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1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国土(2014)168号“关于对聂省、刘洪岭、曹小民对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认为你们三人提出的异议,根据《河南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申请递交的上政土(2013)34号文件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登记条件。经调查,你们三人原属于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投资合伙人,你们提出异议的焦点属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我局处理范围。根据《河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你们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2014年8月1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向聂省、刘洪岭、曹小民三人送达了“异议答复”。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注册登记了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聂省、刘红岭、曹小民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登记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1日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批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原告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