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云答辩称:1、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4条规定,荥阳人社局负责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证明该委隶属于荥阳人社局。2、王清云到荥阳人社局举报后,荥阳人社局不仅没有解决问题,还导致了王清云被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开除,荥阳人社局的行为与王清云被开除是有因果关系的,荥阳人社局应承担赔偿责任。3、只要荥阳人社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王清云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举报信、证人证言、仲裁受理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荥阳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王清云等人向荥阳人社局举报用人单位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其权益的违法行为后,荥阳人社局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荥阳人社局至今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行为,怠于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对于荥阳人社局所称未收到王清云的申请,故不构成不作为的主张,因荥阳人社局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2008年度的举报劳动用工违法登记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王清云申请赔偿交通费、差旅费、材料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王清云和荥阳人社局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郑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