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人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王清云起诉荥阳人社局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其向荥阳人社局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王清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故对其主张均无证明力。2、王清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通知书恰恰证明了其是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非向荥阳人社局提出申请的事实。3、即使王清云按其诉状所表述的口头向荥阳人社局举报,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口头询问也应当登记备案和登记备案本应当保存的期限,故结合实际情况,荥阳人社局不可能通过登记备案本以举证证明王清云未举报的消极事实。荥阳人社局已告知王清云应通过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王清云也已经选择通过仲裁机构来解决,这表明荥阳人社局已经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荥阳人社局已经举证证明王清云是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非向荥阳人社局提出申请,一审判决确认定荥阳人社局在登记王清云的举报后告知其进行劳动仲裁,并且认定王清云已经向荥阳人社局提出过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王清云不存在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并且其也未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清云的举证责任予以免除。王清云在2009年年底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王清云应当自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王清云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驳回王清云的起诉。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一、关于荥阳人社局是否构成不作为的问题。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荥阳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具有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未与王清云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王清云等人依法定程序向荥阳人社局举报其所在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荥阳人社局得知王清云举报用人单位违法情形后,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但是,荥阳人社局在得到相关用人单位的违法线索后,至今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行为,其怠于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对于荥阳人社局称其未收到王清云的申请,故其不构成不作为的主张,因荥阳人社局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2008年度的举报劳动用工违法登记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荥阳人社局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属其法定职责,该职责的履行不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故对荥阳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清云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该规定,对财产的损害,国家赔偿的是直接损失。王清云申请赔偿交通费、差旅费、材料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王清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清云和荥阳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荥阳人社局和王清云各负担25元。
王清云再审诉称:对原判决确认荥阳人社局对王清云举报的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情况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违法无异议。因为工作单位没有给王清云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才到荥阳人社局举报;由于荥阳人社局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导致给王清云造成了误工损失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王清云的上述损失与荥阳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因果关系,荥阳人社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荥阳人社局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自2008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损失,并由荥阳人社局责令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为王清云办理社会保险。
荥阳人社局答辩称:1、王清云从未到荥阳人社局反映过企业违法用工问题。从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卷宗可以看出,王清云是在2008年9月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的办公地点设在荥阳人社局楼内,王清云误认为是到荥阳人社局反映企业违法用工情况;原审庭审中,王清云明确陈述是到荥阳人社局下属的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的,但该委与荥阳人社局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故荥阳人社局不存在任何不作为的行为。2、社会保险不可能补办。2010年8月16日,王清云已经与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的赔偿范围包括所有的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应驳回王清云的诉讼请求。
荥阳人社局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王清云是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非向荥阳人社局举报其所在用人单位存在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未规定行使相关劳动保障监察权利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荥阳人社局获取用人单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线索最主要的途径是依当事人的举报、投诉为前提,不可能以日常巡视、审查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得知其相关违法行为。3、王清云于2009年底就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依法应当在三个月内对荥阳人社局提起行政诉讼,但王清云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3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王清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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