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逊母口镇至五里口乡公路路东。该土地四至为:东邻李树峰宅院,西邻逊母口镇至五里口乡公路,南邻刘忠臣宅院,北邻李长治宅院。该土地上的附着物为:该土地西部分门面房五间,四原告称:该五间房屋系四原告所建,所有权人由北向南依次为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生、庞北京。第三人称:四原告使用的四间房屋是其母亲租给他们使用的。五间门面房南侧的门楼一间及该土地北部分的堂屋三间、东部分的东屋两间、厕所和该土地上压水井、杨树一棵等为庞北京所有。 本院认为,原国家土管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实体性法律依据,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行为应当适用,但被告未适用。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是行政机关作出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程序性依据,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该《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确权行为。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了已经废止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②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逊政文(2014)48号《关于庞北京与庞福贵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确权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程勉兴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