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内容无异议,只是证明户口登记地在潘东村,但她实际的住所地是孟庙镇老民政所院。对第二组证据我们向法庭提供的训诫书证明原告所说的内容不是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的处罚决定书我们已经进行了送达。对证据四我们认为原告说的复议情况没有事实根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漯河市公安局法制室对原告复议的回复是2014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的拘留证应该指的就是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因为没有见到原告本人,我们送达给了原告居住地三周村委会,拘留的时候向原告进行了宣读。拘留通知书是给拘留所出示的,依照法律规定不给本人。拘留的原因是故意损毁财物,并不是原告说的违法上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她是5月13号申请复议的。第一段录音中与姓马的联系问为什么拘留她,回答内容说明是因为损毁财物。对第八组证据,我们的训诫书是信访局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训诫书只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内容的宣传页,上面的手写内容是手写的数字。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上面拘留的事实也是故意损坏财物。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10月8日的那段电话录音一个是说鉴定的事,一个是说马秀香自称没有核对笔录,其实民警已经让马秀香核对过了,并且她本人也在笔录上签过字。对2013年3月3日和2013年3月7日的录音,民警是为了调解,已经找过马秀香几次,都没有找到,后来马秀香可能听说民警找她,她才给我打的电话。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1时许,在黑龙潭乡西街村杨新坤的电焊铺门前,原告马秀香因故用棍将杨新坤的房子上的石棉瓦和窗户上的玻璃敲烂几块。2013年9月2日被告沙北分局以上述事实对原告马秀香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秀香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4日被告向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三周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漯河市拘留所根据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秀香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4月25日对马秀香执行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民警向马秀香宣布、送达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秀香2014年8月18日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漯公复不受字(2014)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称2014年4月25日对马秀香执行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民警向其宣布送达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沙北分局向本院提交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没有原告马秀香的签名,办案民警倪冠华、马晓东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2014年4月25日”。以上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宣告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公安局或者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可以认定原告马秀香至迟在2014年4月25日就已经知道了被告沙北分局对其作出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提供中国邮政信皮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5月13日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漯河市公安局将原告复议的材料7月14日邮寄给原告,并未给原告书面回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借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信皮一份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复议,原告于2014年8月18号申请复议超过了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原告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的情况下,原告应该于其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知道诉权是2014年4月25日,但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被行政拘留,其拘留期间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原告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在此期限内也未提起诉讼。即使如原告所说,其于2014年5月13日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漯河市公安局将原告复议的材料7月14日邮寄给原告,并未给原告书面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所称的属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也并未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综上,原告马秀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秀香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