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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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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秀香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违法行为人马秀香本人陈述:“我拿根木头棍把杨新坤家的窗户玻璃和石棉瓦砸烂了”;2、违法行为人杨新芳陈述:“我过去时,马秀香还正拿着棍敲房子上的石棉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违法行为人马秀香本人陈述:“我拿根木头棍把杨新坤家的窗户玻璃和石棉瓦砸烂了”;2、违法行为人杨新芳陈述:“我过去时,马秀香还正拿着棍敲房子上的石棉瓦,我就过去拉马秀香,她一转伸手朝我脸上抓一把,我也伸手朝她脸上抓一把”;3、杨新坤的儿子杨留胜证言:我们到那时,马秀香正拿根棍子捣门市部的玻璃和石棉瓦,三个姑姑就和马秀香吵,我三姑杨新芳就照马秀香脸上打了一下,我看他们打起来了,我就赶紧站中间把他们推开;4、杨新坤的女儿杨盼盼:我和我弟弟、我三姑就先去店里面,到了店门口就发现玻璃砸烂了,屋上面的石棉瓦也被捅破了,马秀香在旁边拿着棍子站着,后来我大姑和我二姑也过来了,就和马秀香吵,我三姑越吵越气,就上去要打马秀香,我三姑就朝马秀香脸上抓了一下,马秀香也去抓我三姑,后来我弟在旁边站着就赶快过去拉我三姑,就把她们拉开了。5、杨新坤的二妹杨晓霞:我们过去马秀香正拿着个棍子,石棉瓦、玻璃砸烂了,我们就在那跟马秀香吵架,吵着吵着我妹妹杨新芳就和马秀香撕扯到一起了,6、杨春霞证言(杨新坤的大妹)7、李中辉证言(杨新坤门市部邻居)8、杨新坤:二人交往过9、现场照片:现场被损毁的玻璃窗户和砸烂石棉瓦的情形。证明马秀香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2)285号:“2、检验所见:(1)、一般情况:神志清,问答切题,自主体位,查体合作。(2)损伤情况:左侧颧弓处有0.5cmX0.5cm表皮擦伤、结痂,余未见明显损伤。3、鉴定结论:综上所述,马秀香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实马秀香被伤害的面部伤面积是0.5cmX0.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明杨新芳对马秀香身体的伤害程度。第三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传唤证,3、传唤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6、送达回执2份,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一份情况说明,9、结案报告,10、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份,从受案、传唤、告知、处罚等环节,完全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1、前科查询证明2份,2、案件中违法人员及证人人口信息表8份,涉案人员信息用于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年龄及证人的身份。第五组证据:1、未及时执行情况说明,2、找不到马秀香案件未调解说明2份,3、传唤审批3份,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2份,6、案件研究记录2份。证明办理案件严格审批及应当说明的问题。第六组证据:训诫书32份,证明案件延期审理及未及时执行的原因,因为马秀香经常去北京信访,造成案件未及时执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1,2,3,4,5,6,7,9内容我都不知道,对第一组证据的8认可没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内容不知道。对第三组证据的内容不知道。对第四组证据我不认识他们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内容不知道。对第六组证据的内容知道,但对训诫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从未在训诫书上签字和按指印,我手里也有训诫书,但是和他们的不一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马秀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秀香的个人信息及住址是孟庙镇潘东村2组117号。第二组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马秀香2013年11月9日、3月19日、2014年3月4日并未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漯河市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的申请。第三组证据:陈润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润香虽然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是有关部门还是将决定书交予陈润香。第四组证据:中国邮政信皮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原告被拘留释放后,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漯河市公安局就沙北分局对原告的拘留行为进行复议,漯河市公安局法制办于2014年7月14日把原告复议材料邮寄给原告,未出任何书面手续。第五组证据:漯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国邮政信皮一份。证明:原告再次于2014年8月18日就沙北分局对原告的拘留行为进行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给原告。第六组证据: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孟庙支行证明一份,原告火车票3张,全国妇联信访等候牌一份,北京金元达招待所证明一份,原告手机通话记录一份,王翠和谢秋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至9月23日未在孟庙镇敬老院民政院内居住,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才回到孟庙镇敬老院民政院,才看到漯河公安局向原告邮寄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第七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说明。共12段录音。证明对象:证明1、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拘留原告时没有给原告拘留证。2、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拘留原告的原因是因为怕原告去北京上访3、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漯河市公安局进行复议。证据制作方法:电话录音后存到光盘。12段录音制作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1号,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5日,第一段是马秀香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文松的通话录音,第二段是马秀香和孟庙派出所民警二虎的通话录音,第三段、第五段、第六段、第七段、第八段、第十段、第十一段是马秀香打的市长热线录音,第四段是马秀香打的市公安局督查电话录音,第九段是沙北分局7月22日接待日马秀香同沙北分局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第十二段是马秀香同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制作人:马秀香。第八组证据:训诫书32份,证明原告手中的训诫书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第九组证据:漯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拘留原告的事实。第十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说明。共8段录音。证明对象: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报案后,多次给黑龙潭派出所打电话催促案件,直到2013年3月7日还在催促,从报案催促有半年时间,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结案。制作人:马秀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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