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的期限,其目的在于使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胡桥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原告龙存良及第三人王文化在前几次土地处理程序中已向胡桥乡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在本次行政复议程序中也悉数提交给了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胡桥乡人民政府未在复议的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利于对原告龙存良权益的保护。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对龙存良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处理决定进行实质审查。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未对处理决定进行实质审查就撤销了处理决定,且在没有给龙存良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作出对龙存良不利的决定,违背了程序正当性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