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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龙存良与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第三人王文化述称,1、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没有具体的面积,且将王文化的房屋所占土地确权给原告龙存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告龙存良不是农村居民,更不是胡桥乡胡楼村村民,其

第三人王文化述称,1、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没有具体的面积,且将王文化的房屋所占土地确权给原告龙存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告龙存良不是农村居民,更不是胡桥乡胡楼村村民,其在胡桥乡李王庄村龙庄村民组有一处宅基,在胡桥乡胡楼村集贸市场有三处宅基。龙存良不符合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其购买农村宅基地系违法行为。3、原告龙存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胡桥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胡桥乡人民政府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维持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王文化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为龙存良颁发的胡土建(九九)字第171905022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1994年,王文化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两间,后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与王文化诊所相邻,1999年8月经胡楼村支部书记司某某及龙存良的嫂子王某某交给龙存良2000元宅基款之后,王文化在涉案土地上盖房两间的事实。3、胡桥乡人民政府(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一份。证明:胡桥乡人民政府将涉案的土地确权给王文化使用。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撤销了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胡桥乡人民政府(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6、2009年2月19日胡楼村委员会证明一份。7、2009年2月19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8、2011年12月23日胡楼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王文化所有。9、2013年12月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2013)3号土地决定书,被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10、2014年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4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龙存良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立行监字第000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和(2012)商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依法驳回。

庭审中,原告龙存良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三人王文化申请复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第三人王文化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龙存良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2、4、5、6、7、12--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述证据无效。证据3、9、10、11、19、20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1、3、4、9无异议,证据2、5--8对生效判决无异议,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3已被撤销,证据1、2、4-11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八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对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可,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4已被撤销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文化对原告龙存良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1、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质证。2、依法撤销的证据属无效证据。3、对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可。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原告龙存良对第三人王文化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3、4已经被夏邑县人民法院撤销。证据5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6、7、8不真实。证据9第三人王文化超过了复议申请期,被告受理申请程序违法。证据10未听取原告的申诉意见。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文化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4-10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已经被撤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存良及第三人王文化提交的证据中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在历次复议、诉讼中均已有涉及,本院不再予以认定。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次复议的程序及第三人王文化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与第三人王文化诊所相邻。胡桥乡人民政府曾于1999年10月8日将该宗土地为原告龙存良颁发了胡土集建(99)字第17190502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该证经人民法院司法程序依法撤销。宅基证撤销后原告龙存良申请确权,2009年3月2日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了胡政字(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王文化使用。夏邑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土地确权决定。龙存良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夏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字(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原告龙存良再次向胡桥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胡桥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龙存良使用。第三人王文化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以胡桥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作出夏政复决(2010)3号复议决定,撤销了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龙存良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复决(2010)3号复议决定。龙存良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责令夏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7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复决(20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第三人王文化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文化的诉讼请求。王文化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1)夏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并责令胡桥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24日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由龙存良使用。第三人王文化不服,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胡桥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撤销了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原告龙存良不服,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