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已经知道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1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其称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建保、宋付恒、王书琴、李书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建保、宋付恒、王书琴、李书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审判员尹应哲审判员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冰 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