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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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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蚁峰镇北老庄村委会李庄、余庄、梁庄村民组(以下简称三村民组)与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确山县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争议土地在1972年是转让而不是借用,仅凭张敬模证言即认定为借用与当时的历史环境不相符;申诉人主张在使用土地的20年中间要过土地缺乏证据支持,对几次小片土地的归

确山县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争议土地在1972年是转让而不是借用,仅凭张敬模证言即认定为借用与当时的历史环境不相符;申诉人主张在使用土地的20年中间要过土地缺乏证据支持,对几次小片土地的归还是村委主动进行的,且不属林场范围;对外承包仍然是经营林地,不存在林场解散的问题。二、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再审判决,驳回申诉。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与确山县政府一致。

北老庄村委会答辩意见与确山县政府一致。

本院再审与原再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由李庄组、余庄组、梁庄组转原北老庄大队办林场使用,根据当时的历史背景一般应理解为划归原北老庄大队使用,该村集体从1972年至2007年一直栽种林木,确山县政府据此事实,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权属…”等规定,将争议土地确定给北老庄村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林场在实际上和法律上从未作为经营实体存在,只是村集体使用土地的特定形式,不存在解散问题,故本案关键证人张敬模、刘国华所称“林场解散时归还”,应理解为“不作林地使用时归还”。既使上述证人证言可予认定且承认其所证明事实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争议土地在2007年之前作林地使用,在2007年后对外承包又明确作为林地使用,归还的条件也未成就。承包只是一种经营形式,不直接影响土地作为林地的用途,故申诉人关于承包构成林场解散和归还条件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再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