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了《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安阳市DB3-4-9-1(红旗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地块实施综合开发改造公告。2010年11月23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再次刊登公告。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安阳市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2011年4月18日,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中太·万象城项目进行了批复(安发改投资(2011)172号)。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被告提交了办理安阳市DB3-4-9-1地块用地许可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豫(安)出让(2011)0003)。被告接到申请后,对该项目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了审查,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豫建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原告不服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东方红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安征决(2011)1号),于2012年4月18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豫政复决(201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邮寄的豫建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承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邮寄豫建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的两次公告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都证明了原告的知情权并未被侵害。《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含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向被告安阳市规划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安阳市DB3-4-9-1地块办理用地许可证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太万象城项目核准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绘有该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规定比例尺的地图等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于2011年6月14日对第三人依法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原告主张的(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和本案原告诉请的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两个概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法对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