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8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的公告;2、2010年11月23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的公告;3、2010年12月31日安阳市地产交易中心与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牌成交确认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规划局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文件不是规划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5、6,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规划局的错误,均为其他单位,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省建设厅出具的签收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证明原告就征收程序进行复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向安阳市邮政局核实,可证明豫建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2013年2月19日对原告进行邮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向规划局的申请不合法,未达到法规审批的合法使用标准。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作出批复的主体是否合法有异议,认为即使为适格主体作出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该批复第十条表述核准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两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向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被告及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开工建设及申请延期的证据,则该核准文件将自动失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反证其违法事实,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被告所依据的核准批复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证明了先批复后出让的违法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保留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力。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和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解释有限期限,发证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但根据其他文件,第三人并未提出延期,在2011年年底该地块建设证就已失效。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3,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3,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3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显示了在办理建设资格证之前已发布公告,不存在原告知情权被侵犯,第三人对该3份证据无异议,认为两份公告明确表明地块的所属,且公告内容已提醒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且该地块的有关补偿已发布,上述事实表明并未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原告所说不知情与事实相异,该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