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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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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凯峰与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房屋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凯峰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06年4月、2009年4月分别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郑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7日国家残疾人管理机关委托精神病鉴定机构对姚凯峰的精神残疾程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凯峰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06年4月、2009年4月分别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郑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7日国家残疾人管理机关委托精神病鉴定机构对姚凯峰的精神残疾程度进行了评定,认定其为二级精神残疾,并颁发残疾证。因案外人杨振贤向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以原告姚凯峰所有的新密房权字第0801036371号、新密房权字第0801036370号房产作抵押,2011年1月4日原告姚凯峰与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提交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申请,并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材料。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姚凯峰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填写新密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询问表,申请人姚凯峰在询问表上签名并按指印,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询问表上盖章。经过初审、复审后,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姚凯峰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爱芝不服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姚凯峰2011年1月4日办理该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凯峰2011年1月4日办理抵押权证时患“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该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的相关文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姚凯峰与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月4日向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提交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申请,并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文件材料。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姚凯峰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填写“新密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询问表”,申请人姚凯峰在询问表上签名并按指印,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询问表上盖章。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受理后,经过初审、复审,为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抵押登记时,对抵押房产权属是否清楚,申请人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了审查,并履行了询问、审核等义务,该被诉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为第三人颁发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凯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