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证明答辩人作出被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同,该组证据证明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的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2009年12月30日的新密市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2009年就已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人述称:1.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原告姚凯峰在与第三人之间办理手续时并无异常表现,在自愿抵押书上有原告的签名,同时,有原告父亲姚有良的签名,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和借款申请书中都有原告及其父亲的签名和按指印,姚有良是原告父亲,也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被告答辩中说明了办理他项权证的程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办理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4.原告已超过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期限;5.被告为姚凯峰办理手续时,原告父亲均在场办理,其在明知一些情况的前提下,是有义务向被告进行说明的,但其没有说明,被告父亲也没有说明原告的精神状态,其存在金融诈骗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7日由杨振贤、姚凯峰、姚有良签署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2011年1月7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2011年1月7日由杨振贤、姚凯峰、姚有良签署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2011年1月7日由姚凯峰、姚有良签署的自愿抵押书复印件一份;5.2011年1月4日由姚凯峰、姚有良签署授权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2011年1月4日由姚凯峰、姚有良本人向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姚凯峰在第三人处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时,所有手续签名均是由姚凯峰本人所书写,并且精神正常,并未有原告与其监护人所诉的精神病病症的表现。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五组第三人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其前妻的关系,不能对其法定监护人进行确认,以此证明在婚姻期间刘佳琳是监护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新密市青屏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不具有认定精神残疾等级的资格。 对于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证据:第一组第一份、第二份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办理程序的合法性;第三份证据,抵押登记申请表,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姚凯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申请表无其监护人签名,该申请行为系无效;第四份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五份、第六份证据原告认为形式上存在瑕疵,2011年1月4日签名的抵押合同首页注明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该合同上仅有姚凯峰签名,而没有其它监护人签字确认,姚凯峰父亲姚有良的签名经代理人向姚有良确认不是姚有良本人签名,且合同显示姚有良的签名也被拉掉;第七份、第八份、第九份、第十份、第十一份、第十二份、第十三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第十四份证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认为,关于姚凯峰在抵押人处的签名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行为无效且也无监护人进行确认,姚有良在抵押人处的签名,因姚有良无财产可供抵押,也是无效的,在该合同中,并不能显示姚有良就是姚凯峰的监护人,而能充分证明姚有良与姚凯峰的身份都是抵押人。对第十五份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人丁丽娟、周树涛、卢会勤、李秀霞、杨爱娟系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相关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该内容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新密市政府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该抵押行为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其后的行为,无论姚凯峰是否签字,均应经其监护人刘佳琳认可,并签字确认,否则,因姚凯峰个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所从事的抵押行为是无效的。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据:对于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抵押登记所指向的主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4日,起始时间是2011年1月4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借款借据为2011年1月7日,与抵押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份、第四份证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自愿抵押书,形成时间同样是2011年1月7日与被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彼此独立,与本案无关。第五份证据授权承诺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六份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因系二被告违法办理应属无效。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市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凯峰2011年1月4日办理贷款抵押证时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郑州市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凯峰2011年1月4日办理贷款抵押权证时患有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复印件均有相关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均未到庭,且证人为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一份、第五份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证据因其落款日期与被告抵押登记档案中相关文件日期不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第六份、第七份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