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王有排称,一、本案诉争土地系我宅基地,我70年代建起房屋至今已经40多年,2007年因房屋年久需要维修,才搬到儿子家暂时居住,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王喜民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地系王喜民家祖宅,且王有排所盖房屋早已闲置、坍塌,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争议宅基地系王喜民的祖宅。王有排于1976年之前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使用,现在房顶已塌陷,房墙仍存。本院到现场查看时,争议宅基地在王有排房屋前的部分被王喜民所垒低矮砖墙圈住并种有蔬菜。原村党支部书记王绍安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证言,证明92年大队的调解意见是:第六生产队的牛屋院一处宅基归王有敬(王喜民之父)使用,王喜民与王有排有争议一处宅基归王有排使用。王绍安于2013年10月29日又出具证言,证明:知道两家纠纷宅基地是王喜民家的祖宅,至于当中有什么情况,其不知道。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有排房屋虽然房顶塌陷,但房墙仍然存在,并非已坍塌。二审认定房屋已坍塌、再行确权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系对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就已经存在多年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并非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后新批宅基地,原审认定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的“一户一宅”原则,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牛屯镇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宅基地系王喜民的祖宅,在未查明王有排建房是否经过了王喜民或村集体组织同意,未能排除侵权的情况下,将争议宅基地决定归王有排使用缺乏法律依据。现届村委会证明上届村委会将争议宅基地已经规划给王有排,但没有上街村委会规划给王有排的相关证据。原村党支部书记王绍安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第六生产队牛屋院划归王有敬使用、争议宅基地归王有排使用的调解意见,但王喜民对该调解意见不认可,且王绍安的该证明与其本人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相矛盾,认定存在该调解意见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及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牛政(2014)2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三、责令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于60日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