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牛屯镇大王庄村党支部书记证明1992年村内划宅基地时,王有敬(王喜民之父)和王有排找村干部调解,争议地的调解意见是:牛屋院划归王有敬,争议地归王有排,对此王喜民和王有排各执己见。2013年9月18日牛屯镇大王庄村村委会证明未注明证明的出具人,村委会主任未签名确认,该证明由牛屯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签署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印章。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王有排和王喜民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指派相关人员办理,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调解,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6月15日送达王有排,6月17日送达王喜民。另查明,王喜民与已经成年的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居住一宅院,王有排及两个成年儿子现居住两个宅院,王喜民和王有排均无其他合法批准的宅基地。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镇政府受理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和调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救济事项和期限,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争议地纠纷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王有排主张1992年经村干部调解争议地归其使用,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也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村委会的证明、牛屯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签署意见和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丈量图不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依法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第三人王有排年龄已经68周岁,现随子女共同生活,不符合单独确定一处宅基地的条件。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归王有排使用所依据的原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村委会证明、牛屯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意见、土地丈量图和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王有排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撤销。王喜民主张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王喜民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汤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撤销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牛政(2014)21号《关于大王庄村王有排与王喜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土地权属行政裁决。案件受理50元,由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负担。 王有排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土地系王有排的宅基地,理应由王有排使用。1975年经村委会规划并同意由王有排在 地上建起房屋三间供家庭居住至1992年间,因王喜民与王有排争执该地使用权,经村委会支部调解,确认了各自宅基地的使用权,两家矛盾已解决。2007年因房屋年久需要维修,王有排才搬到儿子家暂时居住,王有排身体患病暂时无力修房,因与儿子早已分家且孙子结婚需要住宅需从儿子家搬出住以前的老宅,因此王有排没有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事实证明王有排早在上世纪70年代即已取得本案争议地且居住长达20多年,王喜民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地有使用权。二、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争议地上的房屋系王有排家庭居住房屋,建房时还没有土地管理法,一审法院以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一户一宅规定而撤销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王喜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75年王有排未经王喜民允许且在未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抢占王喜民的宅基地盖房。1976年王喜民回来后便因此地与王有排两家矛盾不断。1992年虽经村委会调解但未解决。王有排对该地系王喜民家祖宅,且其所盖房屋早已闲置、坍塌以及其没有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二、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王有排69岁随子女共同生活,不符合单独确定一处宅基地的条件,且其没有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王有排虽盖房时还没有《土地管理法》,但不能证明盖房占地的合法性,况且该争议地纠纷发生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确定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守一户一宅规定,其孙子结婚不能成为其单独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诉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是参考王有排1975年占用争议地建房、原村委会和现村委会意见、争议地现状等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的,同意王有排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原系王喜民家祖宅,1960年前后王喜民的父亲全家外出逃荒,1975年王有排在该地上建有房屋三间居住使用,现该房部分坍塌。双方因该地使用权长期发生争执,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根据王有排确权申请作出牛政(2014)2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该政府的法定职责,但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王有排家儿子分户另有宅基地后该土地是否应当收回或者已收回使用权的事实。王有排在该地建有房屋长期使用该争议地属实,但在王有排离开该地与其子共同居住、房屋坍塌和土地长期闲置的情况下,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再行确权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有排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2015)安中行终字第110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有排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