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2004年,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至2005年6月之前,工商登记证照显示公司股东为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2005年6月,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与范花梅、郑占敏订立《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原股东取得本案涉及的桐柏GT-2004-02号土地使用权益在公司转让、股东变更之前。(二)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桐柏GT-2004-02号土地使用权益在《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原股东转让给新股东;且已生效的桐柏县法院(2011)桐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本案涉及土地的实际付款人是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的新股东没有对本案涉及的桐柏GT-2004-02号土地履行出资行为,故而依法不能享有对该处土地的相关合法权益。以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之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能证实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出资。 综上所述,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仅具有形式上(名义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对本案诉争土地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