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与桐柏县人民政府及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诉争的位于桐柏县桐明路北侧的GT-2004-02号土地至目前先后办有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是第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登记的权利人,作为原告提

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诉争的位于桐柏县桐明路北侧的GT-2004-02号土地至目前先后办有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是第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登记的权利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在诉讼活动中,了解到第二个土地使用证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已被收回,注销,并过户到新的产权人名下,已无可撤销的内容,要求确认办理行为违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三人刘运中等人及刘中洲在公司分立前交纳100万元的预征地款,并在分立前订立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约定竞得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凭此办理宗地出让合同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即刘运中等人为了实现竞拍的目的,只能以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名义将竞买程序走完办得土地证为止。公司股权分立时订立协议中第七条约定新股东应为老股东办理产权过户出具必要的证明和手续。双方财物交接中不包括本宗地。公司分立后,签订的宗地出让合同中有刘中洲签名,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办证费用,办得的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土地证费用均由第三人交纳,合同、收据、证件均有第三人、刘中洲管理,持有。且原告自认未在南阳辖区内进行土地受让活动。民事判决更进一步明确该宗地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刘运中等人,是物权内容的一部分。第三人刘运中等人变更登记时提供有委托书、申请书、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授权书、原宗地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民事判决书、复函等大量证据材料。办理过程中,进行了土地调查,丈量、绘制平面图、相邻人签字认可、确定土地面积、公示公告、权属审核批准后,才向第三人颁发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土地使用证,并由第三人交回桐国用(2006)010007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完成该宗地变更。操作规程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证过程中第三人提交有两份申请书,另一份是受托人刘中才事后得知法院复函内容的情况后填写,而日期落到2012年11月17日。两个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不尽一致,土地面积是经办人实地丈量根据实际情况而得出数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并无公告节点的具体规定。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卡与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卡土地权属中多出两项,被告提交土地卡填写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办证材料相一致。第三人刘运中等人从开始预交征地款,签订成交确认书,宗地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用,领取、掌管第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连续的,连贯的过程,是一个完整的链条,应是第三人对该宗地享有实际的实体权益。且该土地由第三人实际付款外,还由第三人实际管理、控制,被告为第三人变更登记依据是充分的。为解决争议纠纷,办证程序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变更登记的成立。该变更登记又为新的变更登记所代替,虽无撤销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的要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1、一审法院管辖不当,该回避而没有回避,案件处理严重不公。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把行政案件当作民事案件审理。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桐柏县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有错误,偏袒一方,枉法裁判。被上诉人违法办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确认其办证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公断。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桐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审理管辖权,一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上诉请求。被诉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而被答辩人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三位一审第三人述称:1、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案件的处理是非常公正的。依照法律的规定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整个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2、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桐柏县人民政府查明的是土地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而不是查明的民事争议。桐柏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虽然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不影响变更登记的结果,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瑕疵是因为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人造成的,只是因为其缺乏法律常识。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2006年的委托书作废无效,一审时又否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自相矛盾。公告不是土地变更登记的必经程序。面积少是因为人工丈量存在误差是在所难免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一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鉴于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土地证已由桐柏国土资源局收回并注明作废,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原告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变更要求撤销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违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