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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爱国等人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6、2011年3月28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给王爱国的送达回证,2011年3月29日郑州市国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给王爱国的送达回证,2011年6月3日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王爱国的送达回

6、2011年3月28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给王爱国的送达回证,2011年3月29日郑州市国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给王爱国的送达回证,2011年6月3日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王爱国的送达回证;

7、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1)、2004年8月31日郑州市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郑政土(2004)32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2)、2011年7月7日郑州市国土局向王爱国出具的《土地查询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郑国土资(2011)3号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送达回证》一份;

证据3~7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已责令郑州市国土局重新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不应以郑州市政府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

8、《信息公开条例》;

9、《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证据1~9,该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4郑州市国土局提交的复议材料中2011年2月22日的4份“土地登记情况证明”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4、6~8,该7份证据无异议,证据5即2006年8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有异议,因该《公告》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该2份证据且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即2011年3月2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共计15页的行政复议证据材料中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4份“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材料依据;证据5即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6即送达回证3份,形成于复议决定做出的前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非做出复议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7即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形成于复议决定做出之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非做出复议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8、9是相关法规、规章,不是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证据1、3、4、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即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5即2006年8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是能够证明关于“紫荆山路东、商城后街南”土地登记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关键证据。本院认为,该《公告》的真实与否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原告、第三人等拆迁户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就查明2006年8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真实性问题,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相关证据。2013年10月30日,本院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已经存档的2006年8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原件,经审核并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确认了该《公告》的真实性,同日组织郑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质证,经质证,郑州市人民政府认可了该《公告》的真实性,所以,本院认为,证据5即该《公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8是相关法律、法规,不是证据。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份证据,证据1即2011年12月1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函,形成于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不是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即2004年4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原告经申请从郑州市国土局获得郑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国土局申请查询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后街南,权利人为裕鸿公司的相关土地登记情况的政府信息,并要求查询和复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2011年2月22日,郑州市国土局向原告出具了郑国用(1998)字第0488号、郑国用(2001)字第0165号、郑国用(2001)字第0628号、郑国用(2007)字第0168号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并以“‘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后街南’的宗地,档案管理系统里并无该登记信息”为由,没有提供该政府信息。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郑州市国土局提供另一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并公开与这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当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1年3月14日被告作出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郑州市国土局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国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2011年5月29日被告作出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郑州市国土局在未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决定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决定确认郑州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郑州市国土局依法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另查明,郑州市国土局于2011年7月7日出具了《土地查询情况说明》,并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郑政土(2004)32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和《土地查询情况说明》。

庭审中,原告撤销了“责令郑州市国土局依法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