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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在调查过程中,通过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查明,原告2006年8月和2007年3月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签名存在虚假情况。2009年4 月7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

被告在调查过程中,通过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查明,原告2006年8月和2007年3月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签名存在虚假情况。2009年4 月7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2006年8月2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002201033(1-1),法定代表人为魏林。以潘三军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9月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复决字[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调查处理。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大河报》刊登公告,公告其2009年6月15日核发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魏林;注册号:4101002201033)作废。

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先后四次采用不同的欺诈手段,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郑工商铁路听字[201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内容主要有被告拟撤销原告的公司登记,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被告于当日将该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刘志勇。2010年6月2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铁路处[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的公司登记。

2010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002201033,法定代表人为魏林)进行了年检,在营业执照副本加盖了年检章。2010年6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林)向被告申请变更经营范围,2010年6月12日,被告作出(郑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0]第1523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同意注册换号,原注册号:4101002201033,新注册号:410100000052044,并于同日为原告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魏林,经营范围:办公机具、家用电器、五交化、建筑材料、钢材、磨料磨具、有色金属、五金矿产的销售(专营及化学危险品除外)。2011年4月14日和2011年5月19日,经查询郑州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系统,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410100000052044,法定代表人为魏林)的注册信息企业状态均为“在业”状态。

2011年4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认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豫工商复决字[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复议决定,被告对此案重新调查后于2010年6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撤销其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6月8日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原告在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情况下,以2009年6月15日作废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据此取得了2010年6月12日的营业执照,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林)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该处理决定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送达给魏林,2011年4月26日送达给刘志勇。2011年4月27日,被告在《大河报》刊登公告,公告其2010年6月12日签发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废。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1年4月25日的《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并在原公告范围内公告纠正。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二七行初字第4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铁路处[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二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6月2日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并公告纠正。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二七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9月8日,以魏林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立即撤销他人两次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原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显示已签收。

2013年4月6日,魏林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纠正两次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

2013年8月14日,魏林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再次要求你局纠正行政不作为的申请》。

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纠正长期行政不作为行为,在生效判决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做出新的行政行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重新变更原告工商行政登记,恢复到2006年8月23日之前的状态,即恢复到公司股东为魏林、崔利杰、李霞是合法股东的状态,并且为原告颁发相应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林)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于2010年6月4日为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002201033,法定代表人为魏林)进行了年检,并于2010年6月12日依据该公司的申请,变更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了注册号,该行为应视为是对原告经营活动的核准。虽然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决定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林)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但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且本案原告是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对其申请事项未做出处理,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辖区内公司登记的相应职责。2012年9月8日,以魏林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立即撤销他人两次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提出上述申请后就该请求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