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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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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2、(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现在营业执照复印件;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及潘某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2、(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现在营业执照复印件;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及潘某某的陈述书;5、被告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回复一份;6、被告《关于魏林反映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诉讼没有任何的关联,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这些证据做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股东魏林、崔利杰、李霞进行的举报,而不是亚新公司的举报,被告已经作为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作为了,且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与本案的诉讼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4-6,判决撤销的是(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生效之后被告已经恢复了亚新公司的登记状态,做出了新的行政行为,魏林未经亚新公司授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不合法,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的两份申请被告没法确认收到,在这之前,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对亚新公司的登记已经恢复到2007年6月6日,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证据3是真实的,恰证明被告对以魏林为亚新公司的反映高度重视;证据4同证据1、2的意见。

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和目的有异议。证据中的1,该执照目前为止已经公告作废,魏林应当把作废的执照交回;证据2被告颁发的该执照没有任何过错;证据3该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目的;证据4同证据1的意见;证据5同证据1意见;证据6-11是发照时的一些文书,同以上质证意见;证据12-14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5、16与本案没有关系,2006年8月21日魏林背着李霞、崔利杰与周成、秦明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好处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去纠正06年的错误变更,至今被告没有履行,非法变更仍然存在,证据1不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是2006年非法变更后的一个结果,不能证明被告重新做出的行政行为;证据2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不能否定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 的质证意见;证据4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股权经过两次的变更才到潘三军这,被告的笔录恰证明被告的不作为;证据5证明被告没有作为;证据6内容是被告自己的表述,并没有说被告有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的结果,恰证明被告没有作为;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他的主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相关含有要求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8月21日和2007年3月23日两次变更登记内容的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系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信息的查询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3系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现在的营业执照,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4、5系被告在本院受理本案后的相关调查、对市政府的回复,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6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其于1999年4月26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号4101002201033-1/1,注册资本51万元,其中魏林出资26万元,占51%股份,崔利杰出资20万元,占39%股份,李霞出资5万元,占1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魏林。200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法定代表人由魏林变更为周成,股东由魏林、崔利杰、李霞变更为魏林、秦明文、周成。魏林将其持有的原告51%股权共26万元中的21万元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周成;崔利杰将其持有的原告39%股权共20万元中的9.7万元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周成,另10.3万元也以同等金额转让给秦明文;李霞将其持有的原告10%股权共5万元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周成。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为原告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周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内容为:周成将其持有的原告70%股权共计35.7万元出资额全部以同等金额转让给潘三军;秦明文将其持有的原告20%股权共计10.3万元出资额以同等金额转让给潘三军;魏林将其持有的原告5%股权共计5万元出资额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孙斌。变更后原告的出资情况如下:“潘三军出资46万元,持有原告90%的股权;孙斌出资5万元,持有原告10%股权。”潘三军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为原告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潘三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7年6月,崔利杰、李霞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虚假变更的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06年8月21日周成、秦明文、魏林在被告处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的虚假变更登记,恢复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和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铁路分局于2007年7月11日决定对此案立案调查。在被告对该案调查处理期间,2007年7月24日,以潘三军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刘志勇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有关该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一案的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加盖的印章(除“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字样外,还显示有数字仿伪码)与法定代表人魏林所持有的原告印章(仅显示“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字样)有差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