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芦凤想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书面给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鉴于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作出的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违法之处,给芦凤想造成一定名誉上的影响,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撤销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内容; 四、责令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对上诉人芦凤想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王三超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