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芦凤想对出租车进行拦截和谩骂,致使过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造成交通堵塞。2、证人傅阳、余书立、李振华、李新伟、张建伟、贾明浩六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芦凤想当天存在谩骂和拦截出租车,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芦凤想是否存在无故拦截出租车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所作出的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芦凤想是否存在无故拦截出租车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认为芦凤想存在无故拦截出租车并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对上诉人芦凤想的询问笔录、芦凤想本人书写的保证书、对傅阳、余书立、李新伟的询问笔录以及张建伟、贾明浩、李振华的证人证言。对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从对上诉人芦凤想的询问笔录以及芦凤想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芦凤想只承认了骂人这一事实,并未承认拦截出租车的事实。2、对证人傅阳、李新伟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个人身份信息与其二人一审出庭作证时所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不同,对其二人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3、对张建伟、贾明浩、李振华三人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本案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并未向法院提供三人的身份证件,三人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的内容应不予采信。鉴于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芦凤想存在无故拦截出租车并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未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有一审卷宗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应视为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作出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所作出的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芦凤想认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时程序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询问笔录上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名;2、对芦凤想进行询问的不是徐东山、李俊洋,而是一位姓田的民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签名不是芦凤想本人所签,告知笔录上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没有拘留结论和法律依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并没有当场交付给芦凤想。对芦凤想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本案对芦凤想、余书立、李新伟、傅阳四人的询问笔录只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名,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2、从芦凤想提供的电话录音来看,当时至少也有一位姓田的民警对芦凤想进行了询问,但询问笔录上只记载了徐东山、李俊洋二人,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3、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处的签名,芦凤想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因芦凤想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没有规定告知笔录上必须有办案民警的签字,也没有规定必须有处罚结论,对芦凤想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当场交付给芦凤想,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提供的证据来看,芦凤想是2013年3月22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芦凤想本人的签名,应予认定。芦凤想称其是在被执行完处罚决定后才收到的该处罚决定书,并提供通话记录清单为证,对此,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芦凤想是向公安机关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以上四点,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在作出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作出的顺公(治)行罚决字[201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并没有撤销不当,应予撤销。 关于芦凤想要求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违法拘留芦凤想,芦凤想有权请求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芦凤想被违法拘留五日,依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计算,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应赔偿芦凤想共计911.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