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诉人王玉着、王天堂是否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1、上诉人王玉着与一审第三人海俊德的房产买卖纠纷早在(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中“1992年王玉镯与海俊德在镇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了卖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处宅基地被镇政府规划后,仅乘1.5m×3m左右,对王玉镯已没有太大意义,海俊德支付800元的房价款可视为补偿房产面积的费用……”予以确认。该判决王玉着在1998年收到后并未提起过再审,对颍房字第40号产权证也未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不妥;2、上诉人王天堂之父王同印与第三人海俊德的纠纷,漯河中院(1994)漯民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二)……;(三)王同印于发准建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繁城回族镇政府建房规格的要求竣工”有明确显示。上诉人王天堂在(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王孝堂,王玉着的代理人,在(1994)漯民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中作为王同印的代理人当时均参加了案件的诉讼,对上述判决书和调解书均未提起过再审,对颍房字第40号产权证也未提起过行政诉讼。1999年上诉人之父王同印去逝后,原房产所使用的土地一直空闲未建设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堂的诉求与颍房字第40号房权证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王天堂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明显不妥。 四、上诉人王孝堂、王玉着、王天堂请求赔偿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孝堂之父王执印在1985年就对其所属房产进行民事处理并实际交付别人使用。1990年又进行过户登记,(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又予以佐证。《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有明确规定和解释且不溯及既往。上诉人王孝堂一审起诉请求赔偿(自1992年11月18日以后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玉着、王天堂作为一审第三人请求赔偿更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孝堂、王玉着、王天堂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房管局和一审第三人海俊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孝堂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孝堂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均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О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 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