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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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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孝堂2010年7月1日因诉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王孝堂、王玉着、王天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孝堂对其父王志印于1985年11月29日卖房之事并不知情,理由是:王志印与海俊德所签卖房合同,海俊德按约支付6000元,没有合法证据;2、临颍县

上诉人王孝堂、王玉着、王天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孝堂对其父王志印于1985年11月29日卖房之事并不知情,理由是:王志印与海俊德所签卖房合同,海俊德按约支付6000元,没有合法证据;2、临颍县公证处于1985年11月29日办理的公证书没有按照国务院1982年4月13日发布的《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3、1992年11月16日经临颍县繁城司法所见证,王玉着与海俊德所签卖房契约显失公平;4、(1998)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和(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5、海俊德重新建房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依法不予保护;6、王天堂的宅基地未再建房一直空闲,未查清空闲面积;二、临颍县政府为海俊德颁发的颍房字第40号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涂改,侵犯了王孝堂、王玉着、王天堂的合法权益,登记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临颍县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或依法改判。二、依法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海俊德颁发的颍房字第40号房产所有权证。三、依法判决临颍房管局赔偿上诉人王孝堂、王玉着、王天堂原房屋同等面积及赔偿房屋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租金(自1992年11月18日起赔偿到重作或更换房屋之日止)。

被上诉人房管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0年了,且上诉人1998年在和海俊德之间发生其他诉讼时已知道房产证的存在,2010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3、上诉人要求房管局赔偿1992年以来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4、临颍县房管局成立11年,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据今已24年,有关老档案政府部门统一封存,无从查找,但根据第三人海俊德向法院提交的买房协议、公证书、缴费发票,上诉人王天堂本人提交的98年曾去房管局的前身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查找到海俊德办证时房产证存根,颍房字第40号房产证原件,足以证明当年的房产管理部门为海俊德办证符合当时法律规定;5、该案所涉及的房屋1992年已经全部拆除。20多年前的房产,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海俊德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1、上诉人1998年收到漯河中院(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后,没有向漯河中院提起过再审,但庭审中上诉人称:“在1999年向省高院提起过再审,省高院没有立案,但口头上说,40号房产证只有注销了,才能撤销(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提供从另案卷宗复印而来,当时由被告海俊德提供的颍房字第40号房产所有权证上注明有:“此件真实,此件与原件相符”,落款单位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并加盖印章,时间是1998年9月27日以及颍房字第40号房产权证存根上注明有:“房子实属座西 ,面积18平方米,存根上座东,面积12平方米,属于笔下误”,落款单位是临颍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并加盖印章,经办人刘增祥,时间是98年10月5日。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点:一、上诉人王孝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王孝堂、王玉着、王天堂在1998年起诉海俊德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民事诉讼一案中,明确知道临颍县房管局为海俊德颁发颍房字第40号房权证,对此,临颍县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均有明确论述并在卷予以佐证(注:该案当时的上诉人为王孝堂、王玉着、二位的代理人是王天堂,被上诉人为海俊德)。如果上诉人王孝堂对颍房字第40房权证有异议或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接到(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上诉人王孝堂1998年收到上述判决后于2010年7月1日,首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庭审中所称“1999年向省高院提出过再审,省高院没有立案,但口头上说40号房产证只有注销了,才能撤销(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起诉之前一直要求房管局处理,但房管局没有出过手续,所以也没有向中院提起过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之规定的情形,且无证据予以佐证。

二、上诉人王孝堂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明确显示:“上诉人王孝堂之父王执印(也称王志印),1985年和一审第三人海俊德协商,以6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房子卖给海俊德,同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在临颍县公证处对该卖房协议进行了公证,11月30日支付6000元房价款,海俊德开始实际使用此房,后海俊德又在临颍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1990年王执印过逝,卖房款已做为家庭遗产被继承……”。依照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房屋产权在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规定和生效的(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孝堂无权作为原告对颍房字第40号房权证再行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