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资格问题。本案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报批前征地手续,没有拟征地的位置和面积,附着物等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告知程序、确认程序和组织听证程序的手续既无法证明张庄东村民组等相关权利人实际参与征地工作,也不能说明这些手续中记载的土地即涉案土地。所以,尽管豫政土(2007)339号批复同意永城市人民政府征收二十里村村委会张庄东村民组0.3995公顷土地,但永城市人民政府不能举证证明征收土地即涉案土地。上诉人关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张瑞礼持有部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部分涉案土地上的建设经过了永城市规划局的批准,被诉土地证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影响了张瑞礼的合法权益,张瑞礼与被诉土地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二)重复起诉问题。首先,张瑞礼和杨来兴签订了永城市金路加油城的资产转让合同,合同涉及的动产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转移至杨来兴,涉及的不动产自登记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由于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因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应以登记的物权人的名义起诉。张瑞礼在2009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持有部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证,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当时受案法院认为其没有诉权,导致张瑞礼撤诉。张瑞礼撤诉的目的不是放弃诉求,而是为了按照法院的要求取得原告资格,故这种失误的后果不应由张瑞礼承担。其次,张瑞礼与杨来兴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结果对张瑞礼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张瑞礼在合同纠纷解决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时,原告资格的权利基础发生变化,两次行政诉讼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故张瑞礼此次起诉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三)起诉期限问题。本案张瑞礼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并撤诉后,通过多个诉讼主张权利并解决“原告资格”问题,基于重复起诉问题中已经阐明的原因,张瑞礼因诉讼耽误的时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不能认定此次诉讼超过法定期限。 (四)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由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不清,永政土(2008)54号批复被依法撤销,故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失去了基础,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部分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和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盛楠(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