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瑞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涉案土地基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339号批复被征收,土地所有权性质由村组集体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张瑞礼不是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瑞礼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加油站,不存在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张瑞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豫政土(2007)339号批复合法存在,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在此前提下,国家出让被征收土地的行为与原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无关,与土地的非法使用人更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对征收行为不持异议,却对出让行为予以否定,属于本末倒置。第三,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土地征收在2007年,加油站经营资格变化在2010年。加油站的土地被征收后,确定加油站的所有权仅能解决谁领取附属物补偿的问题,与土地征收无关,债权合同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财产返还,但不会引起土地所有权从国家所有恢复到集体所有。所以,在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未被否定之前,张瑞礼对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不具有诉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张瑞礼系重复起诉。第一,张瑞礼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00年即取得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证、准建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并将上述证件作为证据在此次诉讼和2009年的诉讼中提交,这是张瑞礼具有加油站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关键证据,不需要变更成品油零售许可证中的名称才去主张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法院受理了张瑞礼2009年的起诉,说明已经审查并认可了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三,行政诉讼法中的“同一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错误而向法庭提出的、足以实现其诉讼目的的事实、观点和主张,一审判决拒绝对比张瑞礼的两次诉讼主张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属适用法律错误。3、张瑞礼2009年5月撤诉,2010年3月与赵彦丽解除加油站转让合同,2012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背了“诉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理由是第三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不一致等,这些认定抛离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国家如何出让与张瑞礼没有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多项法律而一审判决只注意到一项,不顾其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瑞礼的起诉。 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上诉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颁发给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没有影响。一审判决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为由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是错误的。其他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与永城市人民政府一致。 被上诉人张瑞礼答辩称:1、张瑞礼具有原告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系张瑞礼所有的加油站的附属土地,张瑞礼经营加油站多年,也办理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张瑞礼不属于重复起诉。张瑞礼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第一次起诉不具有诉权,在加油站财产纠纷最终处理完毕后获得了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权利,此次诉讼依据的是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重复起诉。3、张瑞礼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对涉及不动产的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张瑞礼并不知道,起诉期限不超过前述规定。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第一,张瑞礼持有争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注销该土地证且在张瑞礼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出让给他人违法。第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批复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经过村委会和张瑞礼确认。第三,本案征收张瑞礼加油站的附属土地批给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作为商服用地,并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招拍挂的规定等。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争议地上的加油站早已存在,不是没有附属物的农村耕地,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以在争议地上建加油站为名骗取批复和土地登记,而永城市人民政府根本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审核、勘测、公告,导致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骗取土地。6、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张瑞礼的合法权益。张瑞礼为加油站的产权人并持有涉案土地的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话,产生的后果是张瑞礼为加油站的产权人但加油站附属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他人,这种后果严重侵害张瑞礼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339号批复同意永城市人民政府征收侯岭乡二十里村村委会张庄东村民组0.3995公顷土地,但没有明确具体位置。围绕涉案土地是否被征收,永城市人民政府进行了举证。经查,商丘市人民政府根据永城市人民政府的报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请示报批的2007年永城市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中,包括侯岭乡二十里村村委会张庄东村民组0.3995公顷,没有具体位置和四至;永城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6月10日的向侯岭乡二十里村村委会作出的征地告知书没有显示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和四至;该局作出的征地确认书和现场踏看表均显示地面没有附着物;征地确认书、征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放弃听证说明均显示张庄东村民组代表“李飞”签字确认,经侯岭乡二十里村村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当庭作证,该村没有“李飞”此人,永城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李飞”的任何个人信息。本院已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土(2008)54号批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资格问题,二是重复起诉问题,三是起诉期限问题,四是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