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册证明登记行为违法,原告有异议,认为土地有签字就可以,《土地登记规则》没有规定要加盖公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有涂改,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收款收据》外,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城关镇西关村委会证明房屋是1987年建,时间有涂改痕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三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郭红杰申请复议、郑州市政府受理并经听证、询问、调查程序、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过程,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涉及政府文件规定的核心意思是加盖土地登记专用章与加盖政府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没有规定只有土地部门负责人签章就合法有效,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联通公司出具的曾用名证明,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在土地登记行政程序中并没有相关说明,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涉及土地及房屋建造取得方面的证据,涉及房产登记时间、争议土地清查土地使用证证据,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土地取得方面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有涂改痕迹,且双方争议较大,与本案审查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关系,本庭不予评判。 对牛大勤与郭振峰各方离婚并再婚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对遗产争议方面的证据,原告牛大勤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遗产继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遗产争议方面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庭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31日,原告牛大勤与第三人郭红杰生父郭振峰再婚,2013年2月,郭振峰病故。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其前夫的两个子女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郭红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包括涉案土地上房产在内的财产事项。在诉讼期间,郭红杰得知继母牛大勤拥有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第73号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9日,原告郭红杰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称,1994年第73号土地系申请人父亲郭振峰与母亲段爱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在1988年7月赠与申请人。1994年登封县清查干部职工建私房领导小组为申请人父亲颁发了01613号清查整顿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申请人郭振峰,1994年8月登封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继母牛大勤名下并为其颁发了1994第73号土地证,土地登记审批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为牛大勤颁发的该土地登记证。2013年7月12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郭红杰的复议申请,经过听证、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一、1994年第73号土地登记册中,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分别出现了牛大勤、牛大琴、许大勤三个不同的名字,被申请人未就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查即为牛大勤进行土地登记,并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发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未提供为牛大勤登记发证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据,视为未经政府批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为牛大勤颁发的1994年第73号土地使用证。牛大勤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听证日期后,电话通知牛大勤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牛大勤称有病在身未能参加听证会,随后被告对牛大勤及其前夫的两个子女分别进行了询问,牛大勤在询问中称自己未申请过变更登记,签名是县土地局的人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二是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剥夺了原告依法参加听证及陈述的权利。 关于登封市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在卷土地登记档案显示,存在问题如下:1、土地登记册中,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出现三个不同名字,是否为同一人,土地登记机关在审批时并未就此进行相应的调查并说明,对土地申请者的基本身份情况没有核查清楚,且牛大勤在复议机关询问中承认自己没有申请过土地变更登记,这个事实更加印证了土地登记机关未经当事人申请即颁证的事实,程序严重违法;2、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审批意见”两栏,无具体审核意见、批准意见和有关签章,说明没经过该内部审批程序,签注日期也有明显涂改痕迹,审批程序缺失。3、申请登记的依据是01613清查整顿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户主是郭振峰,发证发给牛大勤,变更使用权人依据不足。4、在卷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原来是集体土地,但政府给牛大勤发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如何变性,原告牛大勤并没有提供其合法取得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登封市人民政府对权属来源审查不清。故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缺审批程序,且权源审查不清,该土地登记行为不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