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关于新野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征地协议、申请书、申请报告所使用稿纸问题,经查阅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原本,稿纸的印刷编号普遍模糊,而非二审认定的稿纸左下角有98.4字样。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原属于港北村6组所有,1993年该土地曾调整给港北村委使用,但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且港北村委称后来该土地已退还港北村6组,故1996年9月16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征(1996)36号文件时,港北村6组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新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新政土征(1996)36号文件时,钞克芳没有按照规定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进行申请,也未按照该文件的要求办理相关内容,即无放线记录和办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新野县人民政府也未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缴纳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的相关证据,故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钞克芳已在此土地上建起面粉厂的事实,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宜撤销,应由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相应补救措施。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卫 审 判 员 李 建 新 审 判 员 王 浩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