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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宋振生不服郑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3、《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的通知》;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3、《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的通知》;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被告依法进行回复,程序合法;5、《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

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第二项答辩意见,我单位没有价格欺诈的故意。被告对我公司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出整改通知书,我公司收到整改通知书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并作出整改方案。被告对我公司的认定是合法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娃哈哈启力牛磺酸维生素饮料两瓶、徐福记磨堡蛋糕两包,用以证明同一种商品只有产地不同,第三人没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也没有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2、第三人出具的整改方案,用以证明第三人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整改,并向被告提交了整改方案。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9无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照片模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20无异议。本案涉及的产品不存在没有明码标价的问题,本案涉案三个单品,第三人如实的标注了产地规格等级等,第三人的行为是价格欺诈,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被告没有将结果告知原告;依据《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辩解理由是:原告举报的是四种商品,有一个商品标签所标“详见外包装”,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针对三种没有标明产地和价格的商品;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办结情形的规定,举报办结的内容并不包括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回复中没有包含处罚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是:涉及到第三人的证据第三人均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商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原告购买的商品不一致,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及时进行了整改。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补充说明在被告进行调查时,第三人货架上两个产地的商品都有,拍照后进行了记录,有一种产地的有标价签,另一产地的没有标价签。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宋振生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举报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请求依法处罚,书面告知处罚结果,依法予以奖励。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3年8月30日向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书面回复,称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销售的“徐福记磨堡新鲜草莓味棉花糖蛋糕”有驻马店和东莞两个产地,标价签上产地只标示东莞;“启力牛磺维生素饮料”有浙江和河北保定两个产地,标价签上产地只标示浙江;蔬菜味“华美牛奶搭档”有湖北和广东两个产地,标价签上产地只标示广东。同一品名同一规格同一价格驻马店生产的“徐福记磨堡新鲜草莓味棉花糖蛋糕”、河北保定生产的“启力牛磺维生素饮料”、湖北生产的“华美牛奶搭档”3种商品没有标价签,涉嫌存在不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该公司销售的“蒙牛双株原味酸牛奶”标价签产地一栏中标示的产地“详见商品包装”字样。涉嫌存在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及第(二)项:“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市物价局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郑价检改[2013]3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第三人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市物价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的“徐福记磨堡新鲜草莓味棉花糖蛋糕”、“启力牛磺维生素饮料”、“华美牛奶搭档”存在品名、规格、价格相同而产地不同的情况,其中分别有一个产地的商品第三人未标明价格,该行为属于不标明价格的违法行为。第三人销售的“蒙牛双株原味酸牛奶”标价签上产地一栏中标示“详见商品包装”字样,该该行为属于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第三人销售的上述商品中存在同一种商品有两个产地,标价签只标明了其中的一个产地,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同一种商品存在两个产地只标明其中一个产地会诱导消费者消费。故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