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徐志起称:相关证据已证明第三人家是1987年建的房屋,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直到2008年2月上诉人伐第三人的树木,双方才发生纠纷。1952年的土地文书因年代久远,作为证据其证明效力也越来越低;2007年上诉人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被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综合大量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非直接依据协议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二项不当。请求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1952年的土地文书登记的是个人土地所有权,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土地所有权已由个人所有转为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1952年的土地文书已失去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而并非仅依据2007年3月达成的协议。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是排除妨碍,应属民法调整范畴,一审以超越职权判决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所提出的主张也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泽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判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