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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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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泽生因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第三人徐志起称:相关证据已证明第三人家是1987年建的房屋,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直到2008年2月上诉人伐第三人的树木,双方才发生纠纷。1952年的土地文书因年代久远,作为证据其证明效力也越来越低;2007年上诉人与第

第三人徐志起称:相关证据已证明第三人家是1987年建的房屋,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直到2008年2月上诉人伐第三人的树木,双方才发生纠纷。1952年的土地文书因年代久远,作为证据其证明效力也越来越低;2007年上诉人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被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综合大量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非直接依据协议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二项不当。请求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1952年的土地文书登记的是个人土地所有权,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土地所有权已由个人所有转为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1952年的土地文书已失去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而并非仅依据2007年3月达成的协议。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是排除妨碍,应属民法调整范畴,一审以超越职权判决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所提出的主张也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泽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判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