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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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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泽生因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称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其主要依据之一是双方于2007年3月份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作废。因为在2008年农历2月14日,该乡土地所工作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称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其主要依据之一是双方于2007年3月份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作废。因为在2008年农历2月14日,该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和该村支书对双方矛盾进行调处时,双方都拿出了1952年的争议土地文书,要求依据1952年的土地文书重新作出处理,双方因对2007年的协议书都不遵守而共同声明该协议书作废。事实上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在其村委干部调解的前提下签订的,其内容为“徐泽生与徐志起院子地2007年3月17号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徐志起如果盖房必须按老房地基盖,2、徐志起房盖好后,房后东头以石灰角为准,石灰角以北没有徐志起的地,3、徐志起盖房,徐泽生必须无条件让徐志起搭架子,4、徐志起盖好房后,房后五尺内徐泽生不得以如何理由在房后栽树挖坑。以上四条,徐泽生、徐志起都同意,如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返回(反悔)”。协议履行至2008年农历正月,原审原告以自己有其祖父的土地文书为据,将原审第三人主房东侧所栽树木数棵伐掉,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且均要求按老文书丈量宅基,导致协议无效,并非抗诉机关所说双方均不遵守导致协议无效。即使双方认可协议无效,也不能说明处理决定与协议内容一致就应当撤销,因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处理决定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与协议内容部分一致,并无不妥,应当认可。抗诉机关称争议双方在确权时,都向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提供了1952年政府颁发的老土地文书,都认可该1952年老土地文书的效力,该文书也未被政府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所以仍应承认1952年的土地文书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且该争议土地在1952年之后未调整过。野岗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却认为:“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既没有查明“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的具体变化情况,又断然认定争议双方都认可的1952年土地文书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第三人虽纠纷不断,又分别提交老文书,而1952年土地文书登记的是农民土地所有权,是解放初期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归农民所有的结果,该文书效力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否定,即使当事人双方认可,也没有效力,因为涉案土地已经由农民所有转变为农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凡是当地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过的,按所规划后确定的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处理;凡是经过合法手续已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决定处理。如宅基地使用权确有必要变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原审原告未举证涉案土地经过统一规划,自己有明确的管理使用权,且使用宅基的界点具体,经查没有界点界定双方的宅基边界与使用范围,抗诉机关引用法律条文不全,对其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从实际出发,在尊重历史既原审第三人徐志起于1987年已建成与原审被告前后相邻的房屋的前提下,又面对现实作出的“一、以徐志起主房后墙东北角墙外皮处为定点A,延徐志起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经过A点,丈量7.9米为定点B。AB线为徐志起与徐泽生两家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综上,抗诉机关及原审原告关于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全部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徐志起主房后墙南北五尺地以内不准栽树、挖坑、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上述内容是为民事法律关系,当属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原审被告对此作出决定属超越职权,原审一并维持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妥,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年3月1日(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关于维持的原审被告野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第一项,即“一、以徐志起主房后墙东北角墙外皮处为定点A,延徐志起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经过A点,丈量7.9米为定点B。AB线为徐志起与徐泽生两家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二、撤销本院2011年3月1日(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维持的原审被告野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第二项,即“二、徐志起主房后墙南北五尺地以内不准栽树、挖坑、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徐泽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徐泽生上诉称:上诉人于1987年在自家老果树地上建房,而第三人徐志起是1992年锯走上诉人家的树木,建的房屋,两家经常为此事发生纠纷。自解放以来,土地未调整过,1952年的土地文书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2007年上诉人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协议已作废,被上诉人未深入调查,在民野政土决字(2009)第07号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结果基本相同的错误决定,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二项无依据,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请求全部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