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称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其主要依据之一是双方于2007年3月份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作废。因为在2008年农历2月14日,该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和该村支书对双方矛盾进行调处时,双方都拿出了1952年的争议土地文书,要求依据1952年的土地文书重新作出处理,双方因对2007年的协议书都不遵守而共同声明该协议书作废。事实上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在其村委干部调解的前提下签订的,其内容为“徐泽生与徐志起院子地2007年3月17号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徐志起如果盖房必须按老房地基盖,2、徐志起房盖好后,房后东头以石灰角为准,石灰角以北没有徐志起的地,3、徐志起盖房,徐泽生必须无条件让徐志起搭架子,4、徐志起盖好房后,房后五尺内徐泽生不得以如何理由在房后栽树挖坑。以上四条,徐泽生、徐志起都同意,如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返回(反悔)”。协议履行至2008年农历正月,原审原告以自己有其祖父的土地文书为据,将原审第三人主房东侧所栽树木数棵伐掉,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且均要求按老文书丈量宅基,导致协议无效,并非抗诉机关所说双方均不遵守导致协议无效。即使双方认可协议无效,也不能说明处理决定与协议内容一致就应当撤销,因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处理决定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与协议内容部分一致,并无不妥,应当认可。抗诉机关称争议双方在确权时,都向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提供了1952年政府颁发的老土地文书,都认可该1952年老土地文书的效力,该文书也未被政府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所以仍应承认1952年的土地文书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且该争议土地在1952年之后未调整过。野岗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却认为:“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既没有查明“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的具体变化情况,又断然认定争议双方都认可的1952年土地文书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第三人虽纠纷不断,又分别提交老文书,而1952年土地文书登记的是农民土地所有权,是解放初期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归农民所有的结果,该文书效力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否定,即使当事人双方认可,也没有效力,因为涉案土地已经由农民所有转变为农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凡是当地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过的,按所规划后确定的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处理;凡是经过合法手续已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决定处理。如宅基地使用权确有必要变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原审原告未举证涉案土地经过统一规划,自己有明确的管理使用权,且使用宅基的界点具体,经查没有界点界定双方的宅基边界与使用范围,抗诉机关引用法律条文不全,对其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从实际出发,在尊重历史既原审第三人徐志起于1987年已建成与原审被告前后相邻的房屋的前提下,又面对现实作出的“一、以徐志起主房后墙东北角墙外皮处为定点A,延徐志起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经过A点,丈量7.9米为定点B。AB线为徐志起与徐泽生两家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综上,抗诉机关及原审原告关于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全部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徐志起主房后墙南北五尺地以内不准栽树、挖坑、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上述内容是为民事法律关系,当属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原审被告对此作出决定属超越职权,原审一并维持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妥,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年3月1日(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关于维持的原审被告野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第一项,即“一、以徐志起主房后墙东北角墙外皮处为定点A,延徐志起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经过A点,丈量7.9米为定点B。AB线为徐志起与徐泽生两家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二、撤销本院2011年3月1日(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维持的原审被告野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第二项,即“二、徐志起主房后墙南北五尺地以内不准栽树、挖坑、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徐泽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徐泽生上诉称:上诉人于1987年在自家老果树地上建房,而第三人徐志起是1992年锯走上诉人家的树木,建的房屋,两家经常为此事发生纠纷。自解放以来,土地未调整过,1952年的土地文书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2007年上诉人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协议已作废,被上诉人未深入调查,在民野政土决字(2009)第07号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结果基本相同的错误决定,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二项无依据,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请求全部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