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关于原告王运宝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谷红学因故意伤害王运宝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因与原件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5、6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7、8、9、10因缺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与其证明效力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因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关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运宝系第三人十一中学的宿管老师,2012年3月16日7时许,王运宝在值班时,由于其对谷晓的不良举动,使谷晓回到教室大哭,同学们愤愤不平,随即去找王运宝理论,并在宿舍门口发生争吵。2012年3月19日9时许,原告正在十一中学宿舍上班期间,谷晓的父母因谷晓的事情到学校宿管处办公室和王运宝发生口角并争执,在殴打过程中,王运宝左锁骨被谷晓的父亲谷红学致成骨折。经鉴定,原告王运宝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调查的材料和新耿公(治)决字【2012】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认为王运宝受伤系个人原因,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运宝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王运宝及第三人十一中学送达。原告王运宝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另查明,谷红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向法院缴纳赔偿款25000元。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以王运宝在学校宿舍大门口,以开门为借口对谷晓动手动脚,并用手摸谷晓的脸为由作出新耿公(治)决字【2012】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运宝行政拘留六日。王运宝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运宝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但暴力伤害的原因不是因谷晓不服王运宝的管理而引起的,而是王运宝对谷晓不法行为的个人原因引起谷晓家属的不满,从而产生暴力事件的发生,致使王运宝受轻伤。原告王运宝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结果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其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社局根据调查取证的材料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运宝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十一中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运宝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运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人民陪审员 宋 爱 民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