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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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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运宝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人社局辩称,(1)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调查的事实,王运宝为十一中学宿管处值班人员,王运宝在值班时,由于自己对谷晓的不良举动,引发谷晓父母的不

被告人社局辩称,(1)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调查的事实,王运宝为十一中学宿管处值班人员,王运宝在值班时,由于自己对谷晓的不良举动,引发谷晓父母的不满,并于2012年3月9日早上在学校与谷晓父母发生争执,后被谷晓的父亲致成轻伤。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新耿公(治)决字【2012】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运宝行政拘留六日。第三人十一中学在关于对王运宝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中表示,王运宝被学生家长殴打的原因在于王运宝对其校学生谷晓进行语言和肢体上的骚扰,猥亵女生,致使家长气愤引起双方冲突致其受伤。即王运宝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希望人社局对王运宝不予认定工伤。故王运宝受伤完全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与履行其工作职责毫无关联,况且,正是因为王运宝没有按照学校要求履行工作职责,才与谷晓父母发生争执并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社局依法受理王运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王运宝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向王运宝出具了201203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王运宝将材料补正齐全后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十一中学送达了豫(新)工伤调字【2013】01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十一中学提供有关材料或说明相关情况。后十一中学向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人社局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认为王运宝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王运宝及第三人新乡市第十一中学。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十一中学当庭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1)原告系第三人十一中学的宿管老师,是十一中学为其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原告和十一中学不是严格上的劳动关系,适用的保险属于国家财政补贴;(2)原告没有珍惜公益性工作岗位,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了猥亵少女的行为,并且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故原告受伤的行为并不是因为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第三人十一中学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谷晓父母所发生的冲突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所造成,并经过公安机关的证实,原告的受伤应当不予认定工伤:

1、201311004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2、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新耿公(治)决字【2012】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谷晓的事情经过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1)原告王运宝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和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没有明确规定因个人原因不能认定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1、2、3、4、5、6、7、8、9、10、15、16无异议,对证据11、12、13、14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1、12中,十一中学提供的事件说明和意见书的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13因徐凯不在事发现场,且徐凯对其有报复心理,徐凯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谷晓所陈述的事情经过前后不照,所述内容不是事实,且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王莹老师因不在现场,其所陈述的事情经过不真实;证据14是公安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并没有对谷晓实施不法行为,是谷晓因自己迟到对原告的登记行为不满,在同学徐凯的挑拨下对其实施的报复行为。第三人十一中学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人社局对原告王运宝提供的证据1、2、3、5、6、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能证明谷红学因女儿谷晓的原因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原告个人的原因引起的伤害;证据4是原告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无法院的法律文书印证,不能证明原来的行政判决被撤销;证据7中校方的证明不是原件,且其证明的内容与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一致;证据8因王静、王明新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案发时又不在现场,故王静、王明新所述王运宝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伤害无任何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不能否认徐凯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证据10与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是证明事发后的处理经过,但不能证明原告王运宝与谷晓发生矛盾的经过;证据11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十一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证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实双方为互殴行为;证据2不是真实的劳动合同,是为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据4为原告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行政处罚决定经两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告猥亵少女的事实是成立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无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且其证明原告的工作表现与本案的事实差别很大;证据8属同一人笔迹,且无原件,不能证明事实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9来源无合法性,原告所述徐凯对其实施报复无任何合法事实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0王莹老师所述内容与原告猥亵少女的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11与本案无关。(3)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运宝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证据2不能证明所证明的目的;证据3谷晓陈述的事情经过前后差别太大,所述内容不是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