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社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对段慧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以段喆虽然是三附院职工,但段喆不是以职工身份而是以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加本次活动,其性质与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受到伤害的性质不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段慧恩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人社局根据职工近亲属的申请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以程序合法,但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后,被告人社局在未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段慧恩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段慧恩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巧 荣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轩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