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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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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慧恩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以上证据以证明段喆生前任三附院心胸外科主治医师,系三附院职工,段喆在2010年4月18日14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三附院口腔科组织的集体活动应当视为单位(三附院)组织

以上证据以证明段喆生前任三附院心胸外科主治医师,系三附院职工,段喆在2010年4月18日14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三附院口腔科组织的集体活动应当视为单位(三附院)组织的集体活动,被告人社局据此对孙正、冯君平受到得伤害属于认定为工伤,而对段喆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社局在未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撤销后,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对段慧恩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认定,认为段喆虽然是三附院职工,但段喆不是以职工身份而是以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加本次活动,其性质与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受到伤害的性质不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段喆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人社局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段慧恩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附院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段慧恩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社局在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5日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作出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证据8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推翻,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只能证明段喆在参加三附院口腔科组织的集体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不能证明段喆的身份不是三附院职工;证据14不能证明段喆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同于三附院其他职工。

(二)、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能证明人社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决定书;证据 4中的00023号、00025号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口腔科的职工作出的判决,与段喆无关,00024号判决能证明段喆是以口腔科职工家属身份参与的组织活动,不是以口腔科职工的身份参与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所作出的决定,该组证据与其证明效力之间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段慧恩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段喆作为三附院职工,又作为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与三附院口腔科组织的集体活动外出旅游,段喆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家属申请,又经诉讼审判,被告人社局先后分别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慧恩系段喆之父,段喆原系三附院胸外科医生。2010年4月17日,三附院口腔科部分职工因工作繁忙,提议组织科室职工及家属外出旅游,缓解工作压力,科室主任王阳舒同意组织活动。2010年4月17日下午,段喆作为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冯君平的家属带着两个孩子段吉磊、段吉鑫参与了三附院口腔科的部分工作人员及家属一行16人的外出游览活动,并分乘三辆小车到万仙山旅游,吃饭、住宿、小车加油费用均由当时管理口腔科室财务的孙正支付。2012年4月18日14时30分左右,在返回途中,段喆、冯君平和段吉磊、段吉鑫乘坐孙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正、段喆、段吉磊当场死亡,冯君平与段吉鑫受伤。2010年9月21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正负主要责任,大客车司机负次要责任,段喆、冯君平、段吉磊、段吉鑫无责任。2011年4月6日,原告段慧恩向被告人社局提出段喆死亡为工伤的申请。2011年4月26日,人社局受理了原告段慧恩的申请,并于当天向第三人三附院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5月31日,人社局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段喆所受伤害为非工伤(亡)。原告段慧恩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8月1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段慧恩仍不服,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人社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社局以段喆一行15人去万仙山游玩属非公行为,段喆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段慧恩不服该决定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但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撤销被告人社局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