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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改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第二、田耀卿早在2008年漯河市源汇区法院执行庭召开的听证会现场,就已经亲自查看李改萍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慎遗失,李改萍在2010年9月10日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新证。漯河市国土资源

第二、田耀卿早在2008年漯河市源汇区法院执行庭召开的听证会现场,就已经亲自查看李改萍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慎遗失,李改萍在2010年9月10日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新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9月10日在《漯河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2013年8月,田耀卿向漯河市郾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2004) 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l、该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2004) 源执字第357号执行案件至今并未执行终结,李改萍、刘渠成一直在积极筹款履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漯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为其确定的还款义务,漯河市源汇区法院执行人员在 (2004) 源执字第357-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仍在陆续接收李改萍、刘渠成偿还的60000元现金。2006年7月13日,漯河市源汇区法院执行人员黄磊收取刘渠成现金15000元。2010年元月21日,漯河市源汇区法院执行人员娄中超收取李改萍、刘渠成现金45000元。截止2010年元月21日,李改萍、刘渠成拖欠田耀卿的60000元本金已经全部清偿。余下的利息,漯河市源汇区法院执行人员正在进行计算,待利息金额出来后,李改萍、刘渠成将一分不少的支付给田耀卿。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在 (2004) 源执字第357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该法院没有证据证实李改萍、刘渠成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将李改萍所有的房产过户给田耀卿,严重违法。2、李改萍在漯河只有一处房产,全家六口人在此居住。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直接裁定将李改萍唯一房产过户给田耀卿,侵犯了被执行人的生存权。3、漯河市源汇区法院作出 (2004) 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李改萍提出执行异议,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至今末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因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违法执行产生的争议。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该院 (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出现的严重错误,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通过行政审判这种方式,采信严重违法的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2004) 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严重侵害了李改萍的合法权益。

第五、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改萍颁发的漯国用( 2010) 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

综上所述,田耀卿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撤销漯河市郾城区法院 (2013) 郾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田耀卿的起诉。

被上诉人田耀卿答辩称:1、2005年12月9日,田耀卿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并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涉案土地房屋及该土地使用权,田耀卿的物权被确定下来,市政府于2010年又为上诉人补发涉案土地土地证,侵犯了田耀卿的合法权益,田耀卿具备主体资格。2、田耀卿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有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田耀卿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3、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补办本案土地证之前,已经知道田耀卿取得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但依旧欺骗行政机关为其补发土地证,该行政行为与法院民事执行程序并无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市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市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3、源汇区法院民事执行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撤销漯河市郾城区法院 (2013) 郾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田耀卿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改萍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其儿子刘冰洋、女儿刘畅、母亲李风梅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田耀卿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改萍颁发漯国用 (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但田耀卿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才知道市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市政府及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田耀卿知道该颁证行为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田耀卿于2013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关于田耀卿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市政府为李改萍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李改萍自认其在郾城区大高庄村只有一处房产。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改萍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作价121741元支付田耀卿抵偿债务。据此,李改萍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的唯一一处房产已经被作价121741元(包含地价)支付田耀卿抵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故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时起,李改萍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唯一的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的物权已经转移给了田耀卿。而市政府却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改萍补发上述土地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与已经生效的法院的裁定相冲突。田耀卿作为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市政府为李改萍补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该土地使用证的权利登记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登记背离了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法院裁定过户给田耀卿的房产与李改萍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不是同一处房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