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原告起诉超期问题。本案被诉郑国用(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十二里屯村委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村民,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2006年9月22日,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就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登记为国有土地进行了公告”,但该公告并非被告2007年3月26向第三人十二里屯村委会颁发郑国用(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故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土地登记是否合法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人十二里屯村委会作为原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根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所形成的《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代表全体村民申请并同意注销原各户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并决定原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仍归本村村民集体使用,土地收益归集体所有。虽然第三人十二里屯村委会在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尚未被依法注销的情况下,就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最终为第三人十二里屯村委会颁发郑国用(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侵犯原告对原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如果撤销该证,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的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留安、王小香等6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留安、王小香等61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