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开祥置业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取得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1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郑政(2009)35号]土地(其中部分为涉诉土地),答辩人联合竞得该宗土地。并于2009年9月9日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答辩人开发建设该宗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用于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和廉租住房。2011年1月25日,答辩人获得了该宗土地部分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现今是涉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是依据法定程序登记的使用权人。二、涉诉土地已经实施开发建设,安置房已经部分交付。答辩人取得该宗土地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并且首先对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开发建设。按照安置房改造规划,安置房分两期开发。在2011年5月25日,第一期安置房已经交付业主,现今已有许多业主入住使用。因此,答辩人依法取得使用权,并合理的进行了开发,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祥置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金水区十二里屯村城中村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2、关于收回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开发用地的请示;3、村民代表大会决议;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二里屯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二里屯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有关问题的函;6、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7、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结果公示;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3、5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19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7、8、9,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后发生的土地使用情况,不能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12日,十二里屯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1条及河南省国土厅和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1条应用解释的通知》的规定,同意本村原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二、本村原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仍归本村村民集体使用,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十二里屯村委会,转制时土地收益归集体所有。三、同意按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结果确认其使用权。四、原各户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并同意注销原登记。五、现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用地交由市政府统一使用管理,本村不再提出补偿和主张权利。六、经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确权,我村共申报土地五宗。该决议附页注有五宗地的基本情况及参加村民代表大会的34名村民代表签字。 2005年6月1日,十二里屯村委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原土地管理部门完成对涉案土地的地籍调查。 2006年9月,第三人十二里屯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十二里屯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2006年9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的形式,将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对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要求对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者,于2006年10月22日前,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原国土资源部门为该村颁发的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同时注销原登记。 2006年11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尽快办理十二里屯村土地确权手续的函”,请求该局尽快为十二里屯村办理土地确权的有关手续。 2006年12月25日,第三人十二里屯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为此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进行相关土地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月4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郑国土[2007]4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中村改造计划村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请示》,请示为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按建设用地进行初始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10日,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郑村改[2007]12号《关于对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批复》,同意为该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交金国土资文[2007]11号《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报请政府依法注销原为该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所颁发的全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权利人。2007年3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金政文[2007]27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示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依法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并要求区国土资源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好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的公示工作,保障辖区群众的知情权。后经地籍调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颁发了郑国用(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十二里屯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并建有楼房,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并为十二里屯村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