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神庙东、西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泌政土(2000)08号处理决定书已经送达给第三人席庄组,席庄村民组拒不领取处理决定书,被告不应受理其复议申请。2000年11月5日,执法单位到席庄村民组组长席正军家送达,席正军以自己不是组长、小组无组长为由拒绝签字,送达人员就将处理决定书留在席正军家里,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注明,留置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理决定生效。被告以视为未送达受理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错误的。2、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停车场所在的山坡,解放前属柏神庙人陈治文所有,土改时将其中长80米、宽35米的山坡分给了席庄席运田,其余仍属于陈治文所有。按四固定时的政策,没动的坡和地原属谁归谁,分给席运田以外的山坡只能固定给柏神庙,而不可能固定给第三人。稻场所在的山坡,在土改时上半截分给了陈之堂,下半截分给了李文法,二人都是柏神庙的村民,四固定时也固定给了柏神庙。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长期使用。1989年,柏神庙将山坡开办为停车场并由村组经营管理。稻场所在山坡上的房子是席正朝借用上诉人土地所建,仅是稻场所在山坡的很小一部分。很显然,县政府查明了山坡的土改、四固定情况,还查明了土改后至1992年间的实际使用状况,并不是仅依据土改或四固定进行确权。至于 1992年后第三人及其村民使用土地的情况不应当考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0)第08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0)第08号处理决定书向席庄组留置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仅是国土所的工作人员,缺少相应基层组织见证人员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视为未送达给席庄组。席庄组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受理其复议申请正确合法。2、对于停车场所在荒坡部分,泌阳县人民政府未查明该荒坡土改后的实际管理使用状况,仅依据该荒坡土改时分地状况进行确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稻场部分,泌阳县政府末查明该部分土地四固定后至1992年间的管理使用状况,同时不考虑1992年后席庄组村民席正朝实际管理使用情况,仅依据四固定将该部分争议地确定给柏神庙东、西村民组所有,属事实不清。综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 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 席庄组答辩称,1、泌政行决字[2000]第08号处理决定根本没有送达席庄组。泌阳县政府所提供的卷宗中2000年11月5日“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没有当时席庄组负责人的签字,仅在收件人签审栏内注明“拒签”,而受送达人拒收时在见证人签章栏签字的三人均是土地所去送达的人员,且拒签的情况仅有土地所所长证明其送给了当时的席庄村民组长席正军。没有席正军四邻的签字证明,也没有盘古村委负责人的见证签字,送达程序不符合当时适用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所谓的 “拒签”和已经留置送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席正军是1999年底到2000年初左右不干村民组长的,接任的村民组长是席正朝,这一点盘古乡政府当时给村民组长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周文亭作为当时村委的土地管理员不知道2000年处理决定送达席庄组的情况。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始于1996年,泌阳县政府前后作出了两次处理决定。而1997和1999年的处理决定均是周文亭负责送达双方的,诉状中所述严重失实。处理决定根本没有送达席庄组,席庄组也不知道这个处理结果,事实是席正朝一直在管理席庄组承包给他的土地,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前没有提出过异议。泌阳县人民政府长达12年多不向申请人送达处理决定(且这中间柏神庙东、西组也没要过),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席庄组的复议期限应当从其实际知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之日起计算,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期限。2、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0]第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柏神庙东、西组与席庄组从1996年开始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从争议开始至今泌阳县政府于1997年、1999年和2000年先后作出三次处理决定。1996年时,双方争议的仅是柏树坟以北土地,当时,柏神庙东、西组对柏树坟以南的土地属席庄组没有提出异议。1997年和1999年的处理决定均认定所争议的柏树坟以北土地“四固定”前已属席庄组所有。1999年泌政土 (1999)02号的处理决定被泌阳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后,柏神庙东、西组提出的确权申请把以前没有争议的,且“四固定”前至今一直由席庄组实际管理的柏树坟以南的土地也纳入了争议范围。而泌阳县政府2000年的处理决定 在没有任何书证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对柏神庙东、西组的孟庆法、李文法等人的调查笔录就改变了其在1997年和1999年所作处理决定认定的所争议土地“四固定”前已属席庄组所有的事实,把原认定给席庄组的土地的大部分认定给柏神庙所有。在没有找到当时乡、村相关书面记录的情况下,仅凭同柏神庙有利害关系几个人的陈述,泌阳县政府就认定所争议的土地归柏神庙东、西组所有是错误的。3、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0]第0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理决定适用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所争议的土地自土改以来,一直由席庄组进行管理使用。所争议的土地在席庄组的席正朝承包之前,系荒芜之地。当时柏神庙东、西组从来没有提过要地要求。席正朝承包后种植大量的果树,盖有护林房等,进行了大约几十万的投入,因有了收益柏神庙东、西组才开始提出要求。自1996年起开始对柏树坟以北的土地进行争议,2000年时又扩大到柏树坟以南的土地。就柏树坟以南的土地,席庄组早已经超过二十年。依照《确定土地所有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把所争议的土地确定给席庄组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